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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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7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楊志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0年度戒執一字第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年度戒執一字第九號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處分停止執行,受處分人楊志文應予釋放。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楊志文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業經修正,從而檢察官依原裁定所為強制戒治之指揮執行自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刑法第2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法務部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公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內有關「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並自公布之日起實施。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乃法務部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參照),則法務部對此二者所為修正,要屬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若依新標準重新評估有合於刑法第2條第3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應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檢察官應本於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釋放受處分人。如檢察官未為前述之處置,應認檢察官已拒絕重新評分,受處分人自無庸再另向檢察官為何請求,而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逕向為該裁判之法院,對檢察官所為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且因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之修正僅是就「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中之第1題及第3題計分方式有變,且設有上限,而該二題之修正,僅以卷內資料即可計算得出結果,未涉及任何評估、觀察等保安處分執行機關之權限事項,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自可自行計算得出總分而為准否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110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資料參照)。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因法務部○○○○○○○○綜合判斷認為聲明異議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將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靜態因子80分、動態因子7分、總計87分)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該署檢察官據此向本院聲請裁定令受處分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於110年1月14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證屬實。
㈡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業經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頒布,已如上述。參考前揭說明,本院受理本件聲明異議後,自得依修正後之標準逕行重新計分,如未達修正後「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應認聲明異議有理由,裁定檢察官該一強制戒治處分之指揮執行停止執行,受處分人應予釋放,若仍達新的「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則駁回聲明異議。
㈢本院依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對照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於109年12月11日所作成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內容,逕行重新計分,結果如下:
1.修正部分即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評分項目第一題「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5筆,每筆以10分計算,已達該項配分上限,僅以上限10分計之,另第三題「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4筆」,每筆以2分計算,計有8分。其餘未修正部分之項目靜態因子得分共22分,動態因子得分共7分。
2.依上開得分計算,聲明異議人之靜態因子得分合計為40分,加計動態因子總分為47分,而未達60分。㈣從而,聲明異議人依新修正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重
新計算其得分後,並未達說明手冊所定「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或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上」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此時即應為有利聲明異議人之認定,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既未依刑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免除聲明異議人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則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應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