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茂松 律師被告戊○○
丁○○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
江彗鈴 律師 林志銘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6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第二行關於「、85803號)」之記載,應更正為「、8503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主文所示之記載,顯係誤寫,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書記官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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