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仲儀
劉貴昌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人傑 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仲儀、劉貴昌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仲儀、劉貴昌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12月間某日起,由被告劉貴昌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3樓作為網路簽注賭博場所,並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20幾個IP使用,再由王仲儀放置14台電腦主機,並委託中國大陸網路工程師架設「鴻海科技公司」簽賭網站「Hisports運動網」(www.yes168.cc)網路平台,提供帳號、密碼予不特定人以會員制方式參與國內外球賽下注簽賭,利用不同賭博網站間之不同賠率轉取差價(俗稱打水)。
嗣於104年12月8日14時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劉貴昌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因認被告王仲儀、劉貴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仲儀、劉貴昌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無非以上開被告劉貴昌提供場所,供被告王仲儀安裝扣案之電腦主機等電腦及網路設備,以被告王仲儀開發之打水程式供會員使用為其依據。訊據被告王仲儀、劉貴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被告王仲儀辯稱:其架設之「Hisports運動網」網站,係利用開發之打水程式,抓取各博奕網站之賠率資料,透過大數據之分析,比對各博奕網站之價差供會員參考,會員不能直接由該網站下注或連結博奕網站下注等語;被告劉貴昌辯稱:其只是單純出租場地給被告王仲儀使用,雖然電腦設備當機時,有時會幫忙關機重開,但並沒有螢幕,並不知道是做賭博用途等語。經查:
(一)被告王仲儀於103年12月間向被告劉貴昌承租臺中市○區○○○街○○號住處3樓其中1間房間,放置伺服器主機、電腦主機、寬頻分享器等設備,並委由被告劉貴昌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網路使用,及管理電腦設備外;另委託中國大陸網路工程師架設鴻海科技公司「Hisports運動網」(www.yes168.cc)網站,採每月收費新臺幣(下同)600元之會員制,提供帳號、密碼予會員登入該網站等情,業據被告王仲儀(見警卷第2頁背面至5頁、偵卷第22頁背面至23頁背面、本院卷第23頁、第35頁、第76頁)、劉貴昌(見警卷第6頁背面至7頁背面、偵卷第24頁正背面、本院卷第23、35頁、第77頁正背面)等人直承不諱,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卷附之本院104年聲搜字2393號搜索票(見警卷第1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至14頁)、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17至20頁)可稽,固堪信為直實。
(二)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以被告2人使用打水程式供上開網站之會員於各賭博網站下注獲利,而認被告2人有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行為,然查:
1、起訴書以扣案編號5電腦主機(PC-11)中發現有「下注訂單成功之文件」,而認定被告等有本案犯行;惟查依扣案電腦之網頁照片(見警卷第16頁)所示,僅顯示「下注單號:0000000000000」,並未顯示其詳細內容,究為何人向何網站簽注什麼等內容,均付之厥如,且據被告王仲儀亦供稱:程式有紀錄會員操作的任何一筆資料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可知被告王仲儀所開發之上開打水程式既有記憶之功能,使會員下注之資料會被程式記錄下來,則尚難排除上開「下注訂單成功之文件」,有可能是會員使用其打水程式後,被該打水程式所記錄下來的資料文件。因此,起訴書所引用之「下注訂單成功之文件」,尚難逕據為認定被告等有本案賭博等犯行之證據。
2、實務上,職棒簽賭網站係在網際網路上提供職棒簽賭服務之網站,藉以達到提供更便利之職棒簽賭方式等目的,由於其技術與資金門檻較高及經營模式特性,參與經營者通常為多數人且可歸類分為不同之管理階層,而服務對象則通常是經代理商招攬而來之多數人;亦即,職棒網路簽賭經營者大多是請其代理商招攬賭客,再由代理商將簽賭網站網址及帳號密碼提供給賭客,使不特定之多數賭客於職棒簽賭網站輸入帳號密碼後,依個人簽賭額度權限各自就賭博標的即職棒賽事下注簽賭;又職棒簽賭網站經營者主要係以賠率設定之方式確保其獲利(以賠率為0.95且單場下注10,000元共簽賭10場職棒賽事為例,賭客於五成勝率之情形下輸、贏金額分別為50,000元、47,500元,可知賭客未達六成勝率以上即無法賭贏職棒簽賭網站經營者),而其代理商常見之獲利模式則有「水錢」(不論輸贏均依投注金額及約定比例計算可獲得利潤)、「占成」(代理商直接成為股東並按比例分配獲利金額)、「紅利」(按當月獲利金額依約定比例計算可獲得利潤)等,許多代理商均會以退水優惠達到招攬賭客簽賭之目的。查:
⑴本案係因刑事警察局偵查人員於網路情蒐申發現「X365
88.COM」賭博入口網站提供不特定連結,分為35688系統、金礦系統、天下系統、榮華會系統、TOP系統、 法老王 系統、其他種類等7種體系,並提供運動、股票、遊戲等非法博弈型態,並以其中其他類別之「Hisports運動網」既為「X36588.COM」之子網站,合理懷疑有賭博事實,而進行情資蒐集及分析後,向法院聲請搜索票一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聲搜字第2393號卷核閱無誤,是並非因被告王仲儀所經營「Hisports運動網」之會員檢舉為賭博網站,而進行調查及搜索。惟國人早於96年間起至103年間止,即有多起透過賭博入口網站35688系統、法老王系統下注簽賭,經警查獲一節,有相關刑案列印資料在卷可考(見聲搜卷第12至42頁);而觀之警卷第16頁所附之下注訂單成功文件照片上所示之日期為102年6月4日,苟被告經營之「Hisports運動網」係賭博入口網站「X36588.COM」之子網站,則檢警於多年間,多次查獲經「X36588.COM」賭博入口網站經營網路賭博案件時,理當能一併查獲該賭博入口網站35688系統下線之「Hisports運動網」,然迄104年12月僅查獲本案,已不符經驗法則。更何況,檢察官並未查獲有經「Hisports運動網」連結賭博入口網站「X36588.COM」,進行下注簽賭之會員賭客供佐證,復無任何「Hisports運動網」連結賭博入口網站「X36588.COM」之網址連結紀錄可資比對,故「Hisports運動網」是否為賭博入口網站35688系統之下線或代理商,實有疑義。
⑵再者,員警自本案扣案之電腦中雖查有「鴻海2使用教學
」、「操盤手3(打分洞)使用說明」等文件檔(見警卷第23至31頁、第32至47頁背面),但觀該等文件內容,雖有提及退費比率、回成比率、單注限額等,但均係在介紹、說明使用方式,及提醒注意事項,未見有賭客下注之資料記載。且證人即原任職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隊之員警 黃尚緯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他們的網站算是賭博的入口網站,賭客可以經由被告的網站投注下注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然證人黃尚緯復就判定「Hisports運動網」為賭博網站之原因,證述:本件因為資料太舊,沒有查獲賭客,我沒有實際上進入他們的下注頁面,我是依它的說明文件鴻海2,其中裡面就是針對一些下注的操作跟設定在做一些簡介,其中裡面有提一些賭博的字眼,包括匯率、退費比例跟回成比例,這些比較是賭博上會用的字眼,以及裡面也有一些明確的下注字眼,都在下載文件之中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則證人黃尚緯所為不利於被告王仲儀等人之證詞,僅係出於推測,並非實際操作「Hisports運動網」而來,自不能資以認定「Hisports運動網」係賭博網站。
⑶又實務上所謂「打水程式」之運作,通常係比較各賭博網
站就同一賽事之賠率雙邊下注進行套利,或找到偏離期望值的賠率下注,性質上僅以打水程式為輔助分析工具;本案依證人黃尚緯之證述:我是依據「Hisports運動網」的文件來判斷,它擁有可以針對應該是球賽的球隊,去行下注跟賠率上的調整,應該是叫打水功能,會彙整各國外賭博網站,找一些賭博網站中各個賠率間尋求比較優渥,比較符合實際獲利的賠率來做下注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核與被告王仲儀供稱:打水是2個不同網站,在同一個隊伍去賺取他的價差而已,因賠率會一直變動,瞬息萬變,我要很精準的把這些網站的數據輸入,透過大數據之分析,我才能精準的算出獲利值,即不同網站間的價差,比對出各博奕網站之價差後,將這些資科提供會員使用;我開發之程式是抓取各博奕網站之賠率資料,有的是國外,國外的如果是在美國,所以他的匯率是以美金計算,但如果是大陸的,他是人民幣,所以匯率跟臺灣是不一樣的,所以會有這個匯率的設定等語相符。且被告王仲儀亦供述:我這個軟體,如果他要下注其中一家網站,他之前要跟博奕網站去申請帳號密碼,瞭解他的退費比例和匯率之後,去跟我承租這套軟體,把他的設定帳號密碼輸入之後,他才能使用這支軟體。不能從我的程式裡面直接申請博奕網站的註冊,也不行透過Hisports向博奕網站下注等語(見本院卷75頁面至77頁),可知,被告王仲儀所架設之「Hisports運動網」,雖以收費方式提供「打水程式」予會員使用,但尚無證據證明所提供之「打水程式」,可資為被告王仲儀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不特定之會員賭客對賭,而有從賭客下注中抽取「水錢」或取得賭客「賭資」之犯行,無從憑此對被告2人為不利之認定。
3、又依卷附被告劉貴昌之帳戶交易明細表所載(見警卷第20至22頁背面),於104年4月16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間內,雖有多筆存款,但經警方調查被告王仲儀、劉貴昌之金流結果,其金流資料尚屬正常一節,則據證人黃尚緯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故難認與賭博有關,則於檢察官未舉證證明上開資金往來之用途之情形下,亦無從認定上開資金係經營賭博網站取得之下注金或水錢,而據此推論被告王仲儀、劉貴昌有何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營利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2人有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及與賭客對賭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電腦設備(電腦主機)│14台│├──┼─────────────────┼───┤│2│電腦設備(伺服器主機)│1台│├──┼─────────────────┼───┤│3│線材│1包│├──┼─────────────────┼───┤│4│筆記本│1本│├──┼─────────────────┼───┤│5│筆記紙│1張│├──┼─────────────────┼───┤│6│玉山銀行電子帳單│3張│├──┼─────────────────┼───┤│7│中華電信網路帳單│2張│├──┼─────────────────┼───┤│8│現場側錄封包光碟│1片│├──┼─────────────────┼───┤│9│網路寬頻帳密卡│22張│├──┼─────────────────┼───┤│10│電腦設備(寬頻分享器)│3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