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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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參萬伍仟元之奇蹟網路遊戲虛擬寶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政輝明知自己並無任何木雕藝品可出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網路交易實體商品匯款後需等待數日,以寄交實體商品,而網路交易遊戲寶物為匯款後,隨即點交寶物,以上開2種交易模式之時間差,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10月9日某時,在臺中市北區之友人住處,以暱稱「~臥雲~」,在「奇蹟」網路遊戲及通訊軟體LINE向暱稱「Nan」之不知情賣家 王鉉旗 (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78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洽談購買「奇蹟」網路遊戲之虛擬寶物,王鉉旗因而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黃政輝,供其匯款交付價金;黃政輝則於104年10月13日某時,使用其所有之手機以暱稱即假名「 黃成洪 」登入臉書網站,並在「黃成洪」臉書頁面,向不特定之公眾推銷木雕藝品;適 郭耀祖 藉由網路登入臉書網站,於瀏覽「黃成洪」即黃政輝推銷之木雕藝品後,選定欲購買之木雕藝品,並與黃政輝約定商品加運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郭耀祖不疑有它因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13時57分許,使用其妻 唐莉君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2萬元匯入王鉉旗所有之前開金融帳戶,黃政輝於同日14時43分許通知王鉉旗款項匯入後,王鉉旗旋即透過網路遊戲交易平臺,交付奇蹟遊戲之虛擬寶物予黃政輝,黃政輝則詐得價值2萬元之奇蹟遊戲內虛擬寶物之不法利益。
(二)黃政輝食髓知味,隨即於同日17時10分,復向王鉉旗洽購網路奇蹟遊戲之虛擬寶物,並於翌(14)日,以通訊軟體Message向郭耀祖佯稱:欲再出售其他木雕云云,並提供照片給郭耀祖觀覽,郭耀祖不疑有它,再度擇定欲購買之木雕藝品,黃政輝即向郭耀祖約定商品加運費合計1萬5,000元,郭耀祖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4分許,使用其友人 何承旭 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1萬5,000元匯入王鉉旗所有之前開金融帳戶。黃政輝於同日15時40分許通知王鉉旗款項匯入後,王鉉旗旋即透過網路遊戲交易平臺,點交奇蹟遊戲之虛擬寶物予黃政輝,黃政輝則詐得價值1萬5,000元之奇蹟遊戲內虛擬寶物之不法利益。嗣因郭耀祖遲遲未收到貨品,並與黃政輝失去聯繫,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耀祖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政輝(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敘明。
貳、有關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89號偵卷《下稱第2789號偵卷》第117頁至第11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卷第41頁背面、本院卷第43頁、第78頁背面、第83頁背面、第101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耀祖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詐騙匯款經過(見警卷第12至14頁、第2789號偵卷第89至90頁),及證人王鉉旗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出售奇蹟網路遊戲之虛擬寶物予被告之經過情節(見警卷第1至5頁、第2789號偵卷第14至15頁、第80至82頁)均相符。
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5、16、18、19、2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7頁)、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0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25、2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55351號函及所附之王鉉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頁至第4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第2789號偵卷第20至25頁)、證人王鉉旗所提出「Nan」與「~臥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見第2789號偵卷第26至33頁)、郭耀祖提出之何承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賣家網路照片(見第2789號偵卷92至93頁、第9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曾供稱:伊是跟王鉉旗購買2筆遊戲寶物,一筆2萬元,一筆1萬5,000元,2萬元係由郭耀祖匯款至王鉉旗提供的帳戶,1萬5,000元部分,郭耀祖是匯到我使用的陳昱堂郵局帳戶,王鉉旗並沒有收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正背面)。然此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向被害人郭耀祖詐騙,被害人郭耀祖先後匯款2萬元及1萬5000元,被害人郭耀祖是將錢匯入一個在賣奇蹟遊戲寶物的賣家帳戶中一節不符(見第2789號偵卷第118頁),且被害人王鉉旗於偵查中亦證述:(問:你把多的錢退款給他後,他又跟你買寶物,原本約定2萬3千元,他只匯2萬元給你?)是,我後來也只給被告2萬元的寶物。後面還有1筆交易1萬5,000元的,有交易成功一情(見第2789號偵卷第81頁),亦與被告於上揭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復觀之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55351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0頁)及證人郭耀祖所提出之何承旭存摺影本(見第2789號偵卷第93頁),證人郭耀祖確實先後於104年10月13日、14日,分別匯款2萬元、1萬5000元至王鉉旗之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足證被告前揭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應與事實不符。而人之記憶時常隨時間經過而有淡忘、記憶不清之情形,是被告於106年4月20日審判時之供述,因距案發時間已相隔約1年7月,即難排除因一時記憶模糊,而無法正確回答被害人所匯入之帳戶,堪認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被害人郭耀祖將帳戶匯入販賣「奇蹟」網路遊戲寶物之賣家帳戶一節較為可信。
(二)又被害人郭耀祖於104年10月13日第一次遭被告詐騙匯款後,被告係直接打電話、以網路通訊軟體MESSAGE聯絡被害人郭耀祖,再度向其佯稱:因為缺錢,想要再賣1個木雕給被害人郭耀祖云云一節,業據被害人郭耀祖於偵審中陳明在卷(見第2789號偵卷第90頁、本院卷第44頁背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外,遍閱全卷,均無證據證明被告此次仍係利用網路以對公眾發送販售木雕藝品等不實訊息,向被害人郭耀祖詐騙。是被告於第二次向被害人郭耀祖進行詐騙,應認係私訊被害人郭耀祖,並非係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亦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透過網路遊戲而累積之人物、天幣、道具、裝備等虛擬寶物,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所設電腦伺服器中,藉由玩家向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申請帳號上網打玩,遊戲帳號所有人經電腦程式之判讀而得以支配該表彰虛擬物品之電磁紀錄,雖此等虛擬物品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感觸而難認與刑法「物」之觀念相當,惟因玩家欲在遊戲中獲得此等虛擬寶物,須先耗費金錢向線上遊戲公司購買相當之遊戲點數,並打玩累積一定時數始有可能獲得,玩家若欲圖速利可藉由線上交易取得此等虛擬物品,而免除自己支付購買遊戲公司點數耗費時日打玩之對價,故此等虛擬物品在現實社會中得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應認屬財產上之利益。本案被告係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閱覽之「facebook」之黃成洪網頁上,刊登出售木雕藝品,而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販售訊息,使被害人郭耀祖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線上遊戲虛擬寶物之賣家提供之收款帳戶,藉此使被害人郭耀祖代為履行而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虛擬遊戲寶物之價金債務,而取得虛擬遊戲寶物之不法利益。就前揭匯款之交付而言,核屬使受騙之人交付「財物」;就匯款對被告產生之利益而言,核屬被告取得之「不法利益」,是被告各該犯行同時合致於詐欺罪中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以及「以前項方法得得財產上之利益」之構成要件,該受騙之人交付財物,即同時該當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要件,基於法條競合之關係,認詐欺取財應特別於詐欺得利而僅成立詐欺取財罪;而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並未區分詐取財物或詐欺得利,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檢察官認被告之行為,對證人王鉉旗構成詐欺得利罪,並被害人郭耀祖構成加重詐欺罪,應予分論併罰(見本院卷第83頁);然查被告以詐欺行為,同時使他人交付財物並使自己取得不法利益(即匯款之被害人為其支付虛擬寶物價款,而使其取得虛擬遊戲寶物之利益),雖同時該當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要件,然因本案受騙者僅有交付財物之單一行為,而非交付財物之外,另有移轉財物之外利益之行為,則應認為詐欺取財特別於詐欺得利,依法條競合關係認僅犯詐欺取財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並未區分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依前揭構成要件法院僅於主文欄顯示「以……(前條各款之要件)犯詐欺罪」即可,無庸再區分「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然檢察官分別著眼於被害人郭耀祖被騙匯款,及被告最後取得賣家交付虛擬寶物之利益,認被告對證人王鉉旗犯詐欺得利罪與對被害人郭耀祖犯加重詐欺罪應予分論併罰,而未辨明詐欺取財罪中受詐之人交付財物的對象並不限於施詐者,且被告取得虛擬寶物,與被告對網路上之買家施詐之行為之間,並沒有直接因果關係,即便虛擬寶物賣家未依約履行交付虛擬寶物之義務,本案仍已完成犯罪而既遂。是檢察官此部分見解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鉉旗提供虛擬寶物交易之收款帳號,供被害人郭耀祖匯款,屬間接正犯。
(四)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866號、93年度臺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先後2次對被害人郭耀祖施詐,而使被害人郭耀祖再度匯款交付財物,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皆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罪。檢察官認被告先後對被害人郭耀祖詐欺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五)另按: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㈡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
《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4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487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1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64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因詐欺、竊盜、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上易字第3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10罪)、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因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6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7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第1案,刑期起算日為98年3月4日,執行期滿日為100年7月25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易字第99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詐欺、偽造署押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9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5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5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9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侵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第2案,刑期起算日為100年7月26日,執行期滿日為104年7月25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0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3案,刑期起算日為104年7月26日,執行期滿日為104年11月25日)。上開第1至3案經送監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104年10月28日,嗣經撤銷假釋,於105年5月17日再送監執行殘刑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2、被告雖經撤銷假釋,再送監執行殘刑,然第1至3案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且第1案之徒刑業於100年7月25日執行期滿,被告於受第1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按諸前揭說明,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欠端,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再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詐取財物,並同時取得他人為其清償債務之不法利益,造成被害人郭耀祖之財產損害雖非重大,取得利益非鉅,然其利用網際網路傳播之方式為之,對於社會治安危害較大;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但尚未與被害人郭耀祖和解,賠償其所生之損失,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查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4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4項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本案中被告所涉沒收問題,即應依上揭規定予以審認。
(二)又揆諸刑法第38-1條之立法理由為「參酌反貪腐公約第31條第1項第a款及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要求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另犯罪所得雖尚存在,惟因設定抵押權等原因而無沒收實益,或因附合財產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混合財產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而不宜沒收時,則以追徵價額替代之,爰增訂第三項,以利實務之運用,並符公平正義」等語,並參酌刑法第38-2條第1項所定估算認定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因被害人郭耀祖匯款支付其對虛擬寶物賣家之債務,而分別獲得各價值2萬元、1萬5,000元之奇蹟網路遊戲虛擬寶物之不法利益,屬被告犯加重詐欺罪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虛擬寶物未據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