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簡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褚潔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褚潔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褚潔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禁止侵占他人之物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侵占他人物品之價值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修正為「應」沒收,又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利益,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又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反貪腐公約第2條第d款、第e款、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指出犯罪所得係指因犯罪而直接或間接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而財物及利益則不問物質抑或非物質、動產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應包括在內,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故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能沒收,範圍過狹,無法澈底剝奪不法利得,爰參照德國刑法第73條第2項、日本刑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日本組織犯罪處罰法第2條第3項、日本麻藥特例法第2條第4項,增訂第4項,明定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經查,被告侵占入己之前揭機車,被告將其交付予當鋪員工,並取得新臺幣1萬9千元,自屬其因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依前揭說明,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27號被告褚潔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潔文於民國105年9月14日,在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經銷商全美車業行(址設花蓮縣○○鄉○○路○○○號),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由仲信公司核貸新臺幣(下同)83,502元,為其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褚潔文則以分24期之方式清償車貸,且僅得依約定方式占有使用該機車,在車貸尚未完全清償完畢前,該機車仍為仲信公司所有,不得擅自處分。詎褚潔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機車予以侵占入己,於不詳時間,前往花蓮縣○○市○○路○○○號之「金鑽當鋪」,以該機車典當借款,復於105年12月26日,將上開機車移轉過戶予「金鑽當鋪」之員工 李峻豪 ,致生損害於仲信公司。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褚潔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曾凱義 、證人李峻豪、 李相再 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車輛過戶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檢察官林敬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