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秩字第85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852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GEORGETERRY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930018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GEORGETERRY不罰。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GEORGETERRY、KOPEAPALBERT、YANGAOHERMANBUI(上二人另為裁定),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3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徒手互相攻擊,為此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GEORGETERRY於警詢時稱其臉部挫傷是其跌倒撞到地面所造成,沒有攻擊他人,亦未遭人毆打,並否認有前述被移送犯行,而被移送人YANGAOHERMANBUI、KOPEAP

  ALBERT均稱沒有受到攻擊或被毆打,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考,此外尚無其他被移送人或關係人指認GEORGETERRY有何參與互相鬥毆之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依卷存資料,尚不足以證明GEORGETERRY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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