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165號
原告 陳文田
被告 葉貞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
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與被告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原告起訴狀,以及本件民國110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
二、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核,原告主張被告任意將其申請之富邦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借給不熟之友人 鄭偉倫 使用,以致詐騙集團得利用系爭帳戶向其詐騙,並自該帳戶內領走其匯入之2筆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就其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雖據提出匯款單2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該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查詢資料等為憑。然而,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業以本件被告所提出與鄭偉倫間LINE對話紀錄等事證,認本件被告係基於信賴與情誼,而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借予其友人鄭偉倫使用,非悖於常情,主觀上尚難認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不應遽繩之詐欺罪責
,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含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40號偵查影卷),綜酌該等證據資料,無法認定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借給其友人鄭偉倫使用
,確屬不法行為,而客觀上,亦不足認定被告確得以預期遭不法使用而有過失情事,再者,該行為與原告嗣後遭某詐騙集團詐騙而受損害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就其遭詐騙之損失,請求被告擔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