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656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夏興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訴訟救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書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92年2月修正時所增訂,目的在使具有法律素養之律師參與,以免濫訴之發生,蓋自訴人常未具備法律之專業智識,或因誤解法律而提起自訴,或欲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藉以解決民事紛爭,不僅增加法院之負擔,更使被告受不必要之訟累。人民之訴訟權固受憲法之保障,但依憲法第23條規定,非不得基於公共利益之必要,以法律限制之。上開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之規定,既係基於公益之考量,且以法律明文加以限制,自無違憲之虞。
三、次按法律扶助法第4條第2項固規定:各級法院、檢察署、律師公會及律師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事務之義務。考其立法理由,係謂法律扶助事務與各級法院及檢察署之業務息息相關,本法並規定必須由律師擔任法律扶助工作,為使法律扶助工作得以順利推展,另於第二項明定各級法院、檢察署、律師公會及律師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事務之義務。可知,就法律扶助事務,法院僅居於「協助」之立場,此觀同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司法人員處理法律事務,發現符合本法所定申請法律扶助之要件時,應告知當事人得依本法申請法律扶助」之規定甚明。依此,法院僅得告知當事人得申請法律扶助,並無就特定案件逕行命令法律扶助基金會指定律師提供法律扶助之權利,否則法律扶助法第二章關於「法律扶助之申請」等規定,豈非成為具文。抗告人援引上開規定,請求法院開立轉介單或指定律師提供訴訟救助,於法無據,自無從准許。
四、又「先程序、後實體」乃訴訟法大原則,法院審理案件,係有案件繫屬後,先進行程序審查,必認定程序合法後,始進行案件之實體審查。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提起之88年自字第16號案件,業據該院裁判自訴不受理確定在案,該案自已脫離法院繫屬,並不因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而使該案回復判決前之原狀。抗告人就上開已不存在之案件聲請訴訟救助,進而請求原審進行實體審判,亦與法不合。
五、從而,原審認抗告人之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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