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一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許,與朋友在高雄市○○區○○○路邊攤飲用酒類,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返回其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之住處,於同年月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與鐵路街口,經警查獲,當場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零四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值一紙、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一點零四毫克,超過安全標準之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竟不知謹慎,仍駕駛具有危險性之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惟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月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