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22號聲請人 楊宥芯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北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4月29日就105年度聲他字第469號案件所為函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楊宥芯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4月29日就105年度聲他字第469號案件所為函覆不予准許變更死者 許有沁 死亡原因,而向本院聲請撤銷等情,有刑事準抗告狀附卷可佐,且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105年度聲他字第469號卷宗確認無訛。觀之前揭函覆內容,係不予准許聲請人聲請變更死者許有沁死亡原因之說明,此部分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規定得聲請撤銷處分之客體。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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