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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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9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鈺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鈺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於111年5月24日凌晨3時48分許」更正為「於111年5月24日凌晨3時4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鈺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8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爰參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所述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衡量被告所犯為故意犯,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審以其適用累犯加重其刑後,並未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
力,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於警詢時即已坦承犯行,並主動提供相關證物予警方查扣,態度尚可,另參以其犯罪手段尚屬和平、竊得財物價值等情節,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就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各詳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惟
就附表編號1部分均已全部實際合法發還,就附表編號2部分則已實際合法發還女性內衣2件,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3、75頁),堪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附表編號2部分,仍有女性內衣1件、洗衣球2個並無發還被
害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附表編號2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人犯罪所得主文1111年5月22日23時9分 汪于晴 女性內衣5件、女性內褲8件、洗衣袋2個(均已發還)王鈺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11年5月24日3時40分 陳莘怡 女性內衣2件(已發還)、女性內衣1件、洗衣球2個王鈺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女性內衣壹件、洗衣球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648號被告王鈺棠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205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鈺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8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5月22日晚間11時9分許,至臺中市○區○○○○0段00號「
美衣潔智能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汪于晴所有放置在該處洗衣機內清洗之女性內衣5件、女性內褲8件、洗衣袋2個,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汪于晴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至王鈺棠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205室之居處搜索,經王鈺棠繳還所竊之物(已發還予汪于晴),而查獲上情。
㈡於111年5月24日凌晨3時4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得來淨日式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陳莘怡所有放置在該處洗衣機內清洗之女性內衣3件、洗衣球2個,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陳莘怡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至王鈺棠位在上址之居處搜索,經王鈺棠繳還所竊之女性內衣2件(已發還予陳莘怡),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汪于晴、陳莘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鈺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汪于晴、陳莘怡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汪于晴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汪于晴,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女性內衣1件、洗衣球2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檢察官陳信郎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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