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7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7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83號原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信源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此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追加被繼承人 黃源 之繼承人 黃盛鎔黃金一郎 為被告,然未載明其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原告應補正被告黃盛鎔、黃金一郎之住所或居所,及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原告111年7月12日民事補正狀所列之被告「 林鳳玲 」、「 鍾佳蓉 」、「 夏銘乾 」,渠等姓名與原告補正之戶籍謄本上載之姓名相異,如為誤載,應具狀更正之。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書記官郭娜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