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2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積欠第三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之借款債務,前經新竹商銀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2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全部讓與予第三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再經國鼎公司於96年3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聲請人。嗣聲請人於97年5月7日以信件通知相對人前開債權移轉之事實,惟因相對人住所遷移不明,致前開信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退郵信封原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詹小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