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埼瑋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第2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鋁棒貳支沒收。未扣案之西瓜刀貳把、鎮暴槍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丁○○、少年何○○(民國00年00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與少年己○○(00年0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間存有糾紛,遂與少年己○○相約於110年11月26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馬路上碰面談判。雙方到場後,丁○○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少年何○○、林○○(00年00月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經本院以112年度少調字第814號裁定不付審理,交告誡)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戊○○、乙○○(上列2人由本院另行判決)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丁○○、戊○○、乙○○、少年何○○、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先使用手機內通訊軟體召集戊○○、乙○○、少年何○○、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前往上開地點,丁○○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何○○、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將鋁棒2支、西瓜刀2把、鎮暴槍1支放於上開車輛內載往現場,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戊○○前往上開地點。嗣與少年己○○於同日22時30分許碰面後,旋由丁○○、少年何○○先以徒手毆打方式,再由丁○○、少年何○○、林○○先後分持鋁棒、西瓜刀等方式攻擊少年己○○,戊○○、乙○○、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共同在場包圍住少年己○○以助長聲勢,共同以此方式造成少年己○○受有左側後胸壁撕裂傷、頭皮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上臂挫傷、雙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撕裂傷、雙側足部擦傷等傷勢結果,嗣丁○○離去前,再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取出鎮暴槍對空鳴槍,丁○○、乙○○、戊○○、少年何○○、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始離去現場,丁○○、乙○○、戊○○、少年何○○、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上開所載方式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經少年己○○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丁○○(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9-23頁、少連偵242卷第265-269頁、本院卷第331、346-3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乙○○、證人即少年何○○、林○○、證人即目擊者 崔嘉倩 、丙○○於警詢、偵訊或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1-13、49-52、77-80、105-107、109-112、113-115、117-119頁、少連偵242卷第229-235頁、本院卷第123-142、173-182、250-258頁),並有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KV-6327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本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2568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品照片、112年度院保字第161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7、9、125-131、161、163頁、少連偵12卷第25-26、33、87-107頁、少連偵242卷第241、247頁、本院卷第45、88-100頁),及扣案之鋁棒2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妨害秩序及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公共場所係指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如街衢、公園等是;至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非公共場所而為不特定之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言,而KTV營業場所則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經查,本案發生地點之馬路可供公眾通行,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行為,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被告召集共同被告戊○○、乙○○、少年何○○、林○○到場助勢或下手實施強暴,自屬首謀,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他人生命、身體之鋁棒、西瓜刀等物以違犯本案,自屬攜帶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起訴書核犯法條欄原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加重事由,然而,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此部分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39頁),故毋庸贅述本案是否符合該款加重事由,併此敘明。
(二)被告與共同被告戊○○、乙○○、少年何○○、林○○及其他姓名不詳之人,就上開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
(四)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之說明
1.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將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其「法律效果」係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2.查被告持質地堅硬之鋁棒、鎮暴槍及尖銳之西瓜刀帶往現場,復實際用於本案犯行,且使用兇器之人不止被告1人,並造成告訴人身體多處擦挫傷,可謂傷勢非輕,被告復於離開現場前,以未扣案之鎮暴槍對空鳴槍,增加整體威嚇力道,上開等情自足使現場往來民眾驚懼不安,已大幅增加案發現場往來公眾生命、身體法益之危害,並升高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足見被告攜帶兇器而犯本案之情節非輕,適為立法者修訂本項時預設擬予加重處罰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邀集共同被告戊○○、乙○○、少年何○○、林○○及其他姓名不詳之人從事上開妨害秩序、傷害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並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故未能達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為首謀之地位、告訴人之傷勢狀況,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在家中幫忙工程事務,經濟狀況普通,不需要扶養任何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鋁棒2支為被告所有,用以違犯本案之物,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西瓜刀2把、鎮暴槍1支亦屬被告所有,用以違犯本案之犯罪工具,業據其供承在卷(見他卷第21-23頁、少連偵242卷第266-268頁),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弘祥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