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5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博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博仁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薛博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二
卷第89頁),並有駕籍查詢結果1份在卷足憑(偵一卷第141頁)。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過失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 莊俊雄林閔章 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又本院衡酌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過失肇事致人受傷,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行為人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偵一卷第107頁),固足認被告在本案犯行未被發覺前向警員坦認肇事。然被告於偵查中經員警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嗣經檢察官拘提無著後於民國113年3月15日發布通緝,始於同年月17日緝獲歸案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通知書暨送達證書3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查(偵一卷第117至131、195頁、偵二卷第35至38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後確有拒不到案接受調查並逃逸無蹤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而與自首規定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汽車駕駛
執照,依法本為禁止駕駛汽車上路之人,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2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情節,及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宋瑋陵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卷宗名稱偵一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09號卷偵二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5號卷本院卷本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579號卷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65號被告薛博仁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2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博仁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美村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53分許,途經臺中市○區○村○路00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天,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同一時、地,有莊俊雄、林閔章及 廖顯宗 (廖顯宗未受傷)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TDQ-1527號營業小客車、BCQ-9763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南區美村南路由西往東同一方向依序行駛於前方停等紅燈,由於薛博仁前開疏失,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不慎追撞前方莊俊雄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莊俊雄再推撞前方林閔章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林閔章再推撞前方廖顯宗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致莊俊雄受有右側肘部鈍挫傷之傷害,林閔章則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莊俊雄、林閔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薛博仁對於上開犯行,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俊雄、林閔章及證人廖顯宗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份、告訴人莊俊雄之宏恩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告訴人林閔章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附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當時天氣晴朗,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莊俊雄、林閔章受傷,被告應有過失甚明,此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此外,告訴人莊俊雄、林閔章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雖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惟嗣經警通知、拘提均未到案,嗣經發布通緝始強制其到案,顯見被告並無自首接受裁判之意,尚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檢察官劉志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書記官劉爰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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