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8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名揚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153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
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9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名揚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亦將可能被利用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匯款後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可預見為該他人提領之款項乃詐欺取財之所得,而達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及掩飾資金流動之目的,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未必故意及與 邱進益黃宇禎謝詔寓鄭其山胡慧美 (均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判處罪刑在案)、 徐佩吟 (由原審另行審結)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初某日,加入由邱進益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牟利性之詐騙集團,並提供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交由謝詔寓轉交邱進益。邱進益所屬該詐騙集團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先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 傅申瑞 施用詐術,致傅申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含本案帳戶)後,再經層層轉帳,由「 周潤發 」透過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聯繫邱進益,再由邱進益、黃宇禎、謝詔寓、鄭其山、徐佩吟、胡慧美、蔡名揚以附表「負責事務」欄所示之分工方式犯案領取詐欺款項,邱進益取得詐騙款項後,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軍 」之成年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蔡名揚因而獲利共新臺幣(下同)84萬5,000元(詳下述)。嗣經傅申瑞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傅申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之認定:
(一)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為適當,法律無明文規定,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若「足以表明起訴範圍」,而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例如特定被告、犯罪時間、地點、犯罪行為暨其侵害客體、被害法益內容、及犯罪行為性質、是否持續對法益造成侵害等因素)加以記載,一方面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他方面令被告知悉係因何項犯罪事實遭起訴而為防禦之準備,應可認即為「起訴事實」。
(二)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略以:「邱進益自民國108年12月25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周潤發』及其他大陸地區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騙集團,擔任與大陸地區詐騙機房聯繫對口之臺灣地區負責人,並陸續招攬黃宇禎、謝詔寓、鄭其山、胡慧美、徐佩吟、蔡名揚、 邱育謙覃湘婷蘇垣齊 等人『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簿手或提款車手...再由邱進益自己或指示附表二所示之人前往提款」等語,已表明被告蔡名揚加入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而就被告蔡名揚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予以記載,依前揭說明,應認檢察官就被告蔡名揚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已起訴。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未記載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僅係所犯法條之漏載,不影響起訴範圍之判斷,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因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各該告訴人、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各該同案被告於警詢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蔡名揚,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然在偵查中經具結之部分,則有證據能力。又被告蔡名揚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對各該被告本身而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蔡名揚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所涉其餘之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部分:本件被告蔡名揚所犯均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名揚坦承不諱,且查:
(一)洗錢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名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法院金訴緝卷第61、106頁,本院卷第156頁),並有與告訴人傅申瑞有關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匯款單據1份、臺灣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電子銀行服務申請書及約定影本1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2月21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1202號函暨客戶資料及所附土庫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土庫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紙、香港二手房預約買賣及居間服務合同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紙(見併警1卷第15至25頁、第33至68頁、第91至104頁、偵二卷第141至149頁、第151至187頁、併偵1-3卷第40至46頁、第51至57頁、第60至65頁)、被告 蔡名揚台 新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取款憑條2紙(見警五卷第47至52頁、警十八卷第283、287頁)、同案被告邱進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十八卷第255至268頁)、同案被告徐佩吟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取款憑條1紙(見警六卷第55至58頁、警十八卷第285頁)、同案被告胡慧美所有之中華郵政鳳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十八卷第299至303頁、第307至308頁)、證人 謝淳祺 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二卷第21至25頁)、同案被告黃宇禎所有之中華郵政鳳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警十八卷第295至297頁)、同案被告 莊志誠 所有之中華郵政高雄內惟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二十一卷第49至51頁)、同案被告 蔡新福 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警十九卷第15至18頁)、胡慧美、黃宇禎、謝淳祺提款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見警九卷第11至16頁、第58、60、81頁)、路口監視器攝得車牌號碼0000-00號、AJD-0871號自小客車之翻拍畫面(見警一卷第2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被告蔡名揚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蔡名揚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1、以下事實,業據被告蔡名揚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42至44頁、警十三卷第58頁、偵二卷第109、110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進益、黃宇禎、謝詔寓、鄭其山、胡慧美、徐佩吟、蘇垣齊、蔡新福、莊志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邱進益部分見警二卷第8至14頁、警十卷第37至49頁、警十二卷第86至90頁、警二十卷第8至10頁、偵一卷第24至27頁、第54至58頁、第81、82頁、第113至115頁、偵二卷第219至229頁;黃宇禎部分見警九卷第49至51頁、第58至62頁、偵十卷第48至50頁;謝詔寓部分見警一卷第8至13頁、第24頁、警十三卷第64頁、偵三卷第20至23頁;鄭其山部分見併警3-1卷第5至8頁、警三卷第4至8頁、併偵3-2卷第20、21頁、偵四卷第20至23頁;胡慧美部分見警九卷第10至20頁、警二十卷第12至14頁、偵十卷第42至45頁、併偵五卷第29至32頁、第67至69頁;徐佩吟部分見警一卷第26至29頁、第34至36頁、警三卷第46、47頁、偵二卷第105至108頁;蘇垣齊部分見警二十一卷第12、13頁、偵十三卷第77至80頁;蔡新福部分見警十六卷第4、5頁、偵二卷第102頁、併警2卷第8至11頁、併偵二卷第37、38頁;莊志誠部分見警二十一卷第4、5頁、偵二十二卷第13至15頁)、證人即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予邱進益之 廖凌玉 、提供中信銀行中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予邱進益之謝淳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可佐(以上2人另由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549號、第11375號、第14414號、第14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警七卷第11至15頁、警十二卷第27至29頁、偵八卷第11至13頁;警九卷第79至84頁、偵十卷第51至55頁),復與證人即告訴人傅申瑞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49至58頁、偵一卷第199至205頁),復有如前述二、所述之文書、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而堪認定,且查:
(1)邱進益自108年12月25日起,受「周潤發」之指示,除提供自己如附表所示之中信銀行帳戶供他人匯款,並向他人收取帳戶資料或金融卡以供他人匯入款項,而被告蔡名揚則於109年2月初某日,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交由徐佩吟、謝詔寓轉交予邱進益供人匯款。
(2)告訴人傅申瑞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人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各個帳戶後,時有層層轉帳情形,同案被告邱進益復獲「周潤發」通知後,自行或各指示如附表所示之人前往提款或照看提款情形(蔡名揚及其餘共犯之參與及分工情況,詳如附表所示),各提款人將款項提出後,交由同案被告邱進益轉交「阿軍」。
2、關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之緣由部分,被告蔡名揚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我於109年2月初某日,將本案帳戶存摺交由同案被告徐佩吟以1年租金1萬2,000元價格出租給「寓啊」(即同案被告謝詔寓)作為線上博奕匯款使用云云(見警一卷第41至45頁)。然我國關於博奕事業均為政府獨占經營之事業,僅由政府委託經營之大樂透、今彩539、刮刮樂、運動彩券等為合法,且亦有配合之特定銀行以處理相關金流,是經營賭博事業並要求他人配合提款、送款顯係不法行為,況倘邱進益真為非法博奕業者,則匯款予邱進益者,為參與博奕涉犯賭博罪之人,邱進益要無擔心匯款人報案遭凍結帳戶之必要,蓋參與賭博者應無甘冒遭刑事訴追風險,自曝賭博犯行之理,故邱進益本可利用自己之帳戶提款成功,而少有風險。反觀被告蔡名揚自承:我出租帳戶1年的酬勞是1萬2,000元,另每次提領可以獲得2,000元酬勞,至於如何抽取傭金只有徐佩吟、謝詔寓才知道;有次提領之款項84萬元被我侵占了(此部分犯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等語(見警一卷第41至45頁),可證邱進益委由被告蔡名揚提款,將有提款失敗之風險。申言之,就算邱進益欲隱匿金流,亦無需更換大量不同之金融機構帳戶存取款項,更不必多此一舉,寧冒款項遭私吞、遺失之風險,捨其原來之員工,另行約定高額報酬,僱用並無任何信賴基礎之被告蔡名揚為其提領款項之理。故被告蔡名揚於原審所稱為他人經營博奕事業收購帳戶乙節,顯非事實。
3、再者,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乃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之金融資料,被告蔡名揚為74年次,從事搭建鷹架工作,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即可瞭解邱進益係在徵求人頭帳戶,既然係屬人頭帳戶,自無從連結、追查至所謂非法賭博遊戲場業者,則該等業者又何需以如附表所示之曲折方式委請他人提領。且近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蔡名揚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而非初入社會、經驗不足之人,其對於所提領、交付之款項涉及詐欺犯罪所得,自當有所預見。從而,被告蔡名揚依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轉交該等帳戶內之金錢,乃係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既未逸脫其等預見之範圍,則其等為獲取高額報酬,仍按指示提供帳戶、提領、交付款項,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蔡名揚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仍有縱為詐欺集團提領、交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不違背本意,而提供帳戶為人頭帳戶並提領、收取款項後轉交鄭其山,而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4、被告蔡名揚在此集團內負責提供帳戶給徐佩吟轉交謝詔寓,並依指示提款後,將款項交付鄭其山,業據被告蔡名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41至45頁),足見被告蔡名揚知悉該集團之成員除了自己與徐佩吟、謝詔寓外,至少尚有鄭其山,故被告蔡名揚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明。
(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按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然依原審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知,於108年2至3月間,有如下之分工:⑴同案被告邱進益負責與詐騙機房聯繫、提供自己之帳戶、自行或指揮成員收購帳戶、招募提款車手、分派車手提款任務、指示下屬照看車手提款、自行擔任提款車手、上繳車手提領之贓款;⑵同案被告黃宇禎提供帳戶、依指示擔任提款車手、收取其他車手提領之贓款後上繳;⑶同案被告謝詔寓依指示收取人頭帳戶、監督車手提款;⑷同案被告鄭其山依指示收取車手提領之贓款上繳;⑸被告蔡名揚及同案被告徐佩吟提供帳戶、依指示提款上繳,有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
2、是依上開分工足認此一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再佐以被告蔡名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報酬之計算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蔡名揚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無誤。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名揚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蔡名揚與邱進益、黃宇禎、謝詔寓、鄭其山、胡慧美、徐佩吟與「周潤發」、「阿軍」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所示犯行中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對告訴人傅申瑞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接連匯款之詐欺取財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包括之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者,被告蔡名揚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173號),因與起訴部分為相同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併辦意旨書中,雖載稱告訴人傅申瑞於109年2月7日,有轉帳10萬元至被告蔡名揚本案帳戶,而蔡名揚前揭帳戶確有一筆10萬元款項轉帳存入之交易紀錄(見警五卷第50頁),然由告訴人傅申瑞之臺灣銀行、彰化銀行、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均無10萬元款項轉出之交易紀錄(見併警一卷第16、24頁、併偵1-3卷第40、43、44、65頁),告訴人傅申瑞於警詢、偵訊證述內容,亦未曾敘及該筆款項(見警一卷第49至58頁、偵一卷第199至205頁),併辦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三)另按,依當前詐騙分工細緻,擔當詐騙話務之成員多半將機房設於他處甚或海外,與從事提領贓款之成員多係互不相識,乃法院辦理詐騙案件所已知之事實。查,告訴人傅申瑞雖遭人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惟被告蔡名揚係擔任詐騙中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未必得以預見進行詐騙話務成員施用之具體詐術,由卷內證據,亦未見行為人有經手何等公文書或打電話予之告訴人自稱為檢察官、警察、金融中心主任之行為,自無從逕認其等對於詐騙話務人員佯為公務員對被害人行騙,確有認識或預見,故不得遽認其併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亦同此認定(見起訴書第12頁),附此敘明。
(四)被告蔡名揚是否該當累犯,因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或為相關之認定。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名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所自白(見金訴緝卷第106頁、本院卷第156頁),爰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於裁量時一併評價。
(六)原審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名揚正值青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竟將帳戶資料交予邱進益以牟利,並從事提款行為,藉此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甚值非難。慮及告訴人於本案中受害金額高達1299萬8,000元,兼衡同案被告邱進益在此集團中屬於指揮者,為詐欺集團能順利取得贓款之始作俑者(此部分犯行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同案被告鄭其山、謝詔寓則擔任照看他人提款或收取贓款角色(此部分犯行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2月),在詐欺集團中之地位高於被告蔡名揚,是認其等惡性高於被告蔡名揚;另同案被告黃宇禎、胡慧美(此部分犯行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10月)為提供帳戶並領款,惡性雖與被告蔡名揚相當,然被告蔡名揚於本案獲利高達84萬5,000元(詳下述),遠比鄭其山、謝詔寓、黃宇禎、胡慧美獲利為高,故認對被告蔡名揚所處之刑度應高於鄭其山、謝詔寓、黃宇禎、胡慧美,而低於邱進益。再衡酌被告蔡名揚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原審法院金訴緝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並說明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故被告蔡名揚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條第1項之罪,然已無庸依同條例第3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是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依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予以沒收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之犯罪所得,更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⒈被告蔡名揚於警詢時供述:我於109年2月5日提領告訴人匯入之84萬3,000元後,將之占為己有等語(見警一卷第43頁,此部分犯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核與證人謝詔寓所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1、12頁),堪認被告蔡名揚實際支配洗錢行為之標的84萬3,0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⒉又被告蔡名揚於偵訊時供陳:我於109年2月4日提領款項交予鄭其山後,徐佩吟有給我2、3千元等語(見偵二卷第110頁),核與謝詔寓證述:我會給徐佩吟及蔡名揚報酬等語,及證人徐佩吟證述:我們有約定提領一次會有2,000元之報酬等語均相符(見警一卷第8、28頁),依據較為有利被告蔡名揚之認定,應認被告蔡名揚犯罪所得為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蔡名揚於同年2月5日提款後,將提領之款項侵占入己,亦如前述,而未獲得提款之報酬,併此敘明。⒊至告訴人傅申瑞其餘遭詐騙之款項,邱進益辯稱提領後收受後已轉交上手「阿軍」等語,且依卷內證據,亦無足認被告蔡名揚保有其餘部分之款項,是無證據足認被告蔡名揚仍持有、取得或使用其餘部分款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其餘款項諭知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童志曜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陳松檀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書記官謝佳育附表:
告訴人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帳戶、金額(單位:新臺幣)提款人、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單位:新臺幣)、轉交情形傅申瑞詐騙集團不詳男性成年成員自稱「中華電信客服人員」、「 陳政南 警員」、「 張清雲 檢察官」、「金融中心吳主任」等人,自108年12月26日起至109年2月7日,陸續向傅申瑞佯稱:其涉犯洗錢、販毒案件,需證明非洗錢,要將錢領出來、投資香港房地產云云,致傅申瑞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①於109年2月3日網路轉帳96萬3,000元、95萬7,000元至被告蔡名揚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②於109年2月4日網路轉帳62萬元、70萬8,000元至被告蔡名揚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於109年2月5日網路轉帳51萬元、48萬3,000元至被告蔡名揚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④於109年2月5日網路轉帳48萬元、75萬9,000元、63萬3,000元至同案被告徐佩吟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⑤⑤於109年2月6日網路轉帳51萬元、83萬5,000元至被告蔡名揚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97萬1,000元、60萬1,000元至同案被告徐佩吟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⑥於109年2月7日網路轉帳60萬元、53萬元、44萬8,000元至被告蔡名揚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67萬元、72萬元、40萬元、60萬元至同案被告徐佩吟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合計1299萬8,000元)①傅申瑞匯款至被告蔡名揚左揭帳戶後,即約定轉帳162萬元至被告邱進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同案被告邱進益於109年2月3日11時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162萬元。②被告蔡名揚於109年2月4日上午10時16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時許),在同案被告謝詔寓、鄭其山2人照看下,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款132萬8,000元後,即當場交付予同案被告鄭其山,再由鄭其山轉交給同案被告邱進益。③被告蔡名揚於109年2月5日11時許,在同案被告謝詔寓照看下,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款84萬3,000元後,占為己有(涉犯侵占等罪嫌部分,另行偵辦)。④同案被告徐佩吟於109年2月5日上午10時許,在同案被告謝詔寓、鄭其山2人監督下,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款180萬元後,即當場交付予同案被告鄭其山,再由鄭其山轉交給同案被告邱進益。⑤-1傅申瑞匯款至被告蔡名揚左揭帳戶後,即分別約定轉帳5萬元至同案被告胡慧美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至謝淳祺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24萬5,000元至同案被告邱進益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同案被告胡慧美於109年2月6日10時3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鳳松郵局」ATM提領5萬元後交付予同案被告黃宇禎,再由黃宇禎交予同案被告邱進益;由謝淳祺於同日10時2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義發門市」ATM提領5萬元後交付予同案被告邱進益。⑤-2傅申瑞匯款至同案被告徐佩吟左揭帳戶後,即分別約定轉帳5萬元、5萬元至同案被告黃宇禎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37萬元至同案被告邱進益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同案被告黃宇禎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後,即由黃宇禎於109年2月6日10時51分許,至高雄市○○區000號「大寮大發郵局」臨櫃提領30萬元交付予同案被告邱進益。邱進益則於109年2月6日上午10時3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青年分行」臨櫃提領240萬元。⑥-1傅申瑞匯款至被告蔡名揚左揭帳戶後,即約定轉帳113萬元、44萬5,000元、3,000元至同案被告邱進益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⑥-2傅申瑞匯款至同案被告徐佩吟左揭帳戶後:⑴約定轉帳10萬元至被告蔡名揚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至同案被告莊志誠名下中華郵政高雄內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同案被告黃宇禎於109年2月7日9時43分許,持同案被告莊志誠之提款卡,至高雄市○○區○○○路00號「大寮中興郵局」ATM提領6萬元、4萬元後,交予同案被告邱進益。⑵約定轉帳5萬元至同案被告蔡新福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同案被告胡慧美於109年2月7日10時9分許,持同案被告蔡新福帳戶提款卡至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義發門市」ATM提款5萬元後,先交付予同案被告黃宇禎,再由同案被告黃宇禎轉交給同案被告邱進益。⑶約定轉帳200萬元、24萬元至同案被告邱進益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帳其中10萬元至同案被告胡慧美名下中華郵政鳳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至同案被告黃宇禎名下中華郵政鳳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分別由同案被告胡慧美於109年2月7日9時4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寮大發郵局」ATM領取6萬元、4萬元後,交予同案被告邱進益;由同案被告黃宇禎於10時3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大寮中興郵局」ATM提領5萬元後交予同案被告邱進益。邱進益則於12時4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九如分行」臨櫃提領352萬元。卷證目錄對照表編號案卷備註1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0765600號卷警一卷2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0785300號卷警二卷3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0857000號卷警三卷4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1925000號卷警五卷5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1924800號卷警六卷6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0857300號卷警七卷7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2106500號卷警九卷8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2450700號卷警十卷9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2450400號卷警十二卷10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2451100號卷警十三卷11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2450800號卷警十六卷12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2456600號卷警十八卷13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0787700號卷警十九卷14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4039000號卷警二十卷15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4007000號卷警二十一卷16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188號卷一偵一卷17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188號卷二偵二卷18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025號卷偵三卷19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548號卷偵四卷20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549號卷偵八卷21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375號卷偵十卷22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103號卷偵十三卷23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473號卷偵二十二卷24雲警虎偵字第1091000261號卷併警1卷25雲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229號卷併偵1-3卷26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152號卷併偵二卷27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0470700號卷併警3-1卷28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併偵3-2卷29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59號卷併偵五卷30原審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卷原審法院金訴緝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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