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4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明生選任辯護人賴盈志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關於主文「石明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小時。」之記載,應更正為「石明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小時。」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原記載「石明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小時。
」惟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原判決
主文漏未記載付保護管束等語,顯係誤寫,自應予更正為「石明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小時。」。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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