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3134號上訴人 呂幸珠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0年度再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鴻聯,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
稽,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就兩造間系爭債權債務餘額,重複主張其已無積欠債務,逕謂該支付命令、債權憑證均屬無效,進而爭執本件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顯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程序所為之陳述,並非物證,上訴人亦參與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之訴訟程序,應無不知被上訴人於該次庭期所為之陳述,其亦未說明如何可認定符合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有此、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且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已敘明兩造於民國84年間約定為利息按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25%機動計算等語,並無不知或誤認之情,該言詞辯論筆錄內容縱經提出,亦不符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再審要件,上訴人憑該言詞辯論筆錄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事,亦屬無據等情,指摘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及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李文賢法官邱瑞祥法官林玉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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