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再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再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字第24號再審原告 呂幸珠 再審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憲章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9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本院109年度上字第96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99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前述裁定係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足稽,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再審原告係於110年4月2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觀本院收狀日期章自明,是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前述最高法院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因110年4月25日係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30日不變期間應順延至110年4月26日屆滿),合先敘明。又當事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88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再審之訴,專屬本院管轄。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於84年6月13日邀同訴外人 呂俊雄 為連帶保證人,向再審被告借款,實際之借款金額及尚欠金額究為若干,乃應釐清之重點。依88年6月30日銀行查詢單,貸款2筆分為新臺幣(下同)237萬3177元、262萬2990元,扣除預繳35萬元,尚餘464萬6167元,另依93年2月16日繳款明細,尚欠餘額共394萬1167元,後續繳納21萬元,尚餘373萬1167元。依兩造於89年1月21日訂立分期償還計劃書所載,債務僅餘464萬6167元,以此金額為分期償還金額,又依89年10月21日對帳單亦記載長期擔保放款餘額464萬6167元,伊嗣後清償91萬5000元,債務餘額僅為373萬1167元。原審法院執行處拍賣伊之不動產,於97年5月8日、108年10月17日先後提存價款共計570萬2107元,於提存時已生清償效力,以之清償所欠373萬1167元後,已無任何債務,且再審被告尚溢領197萬0940元。再審被告所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4年度促字第15579號支付命令、85年度促字第2650號支付命令及89年2月22日所發債權憑證(以下分稱94年支付命令、85年支付命令、系爭債權憑證),均係出於再審被告謊稱、捏造不實證據而來。94年支付命令記載利息自94年8月24日起計,形同認為伊於89年至上述利息起算日止之期間內均有按期繳納,然其內計載本金496萬5000元,未扣除伊曾清償之35萬元、91萬5000元,足見再審被告有謊稱、造假之嫌,伊就前述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後,再審被告即撤回該支付命令轉訴訟案件,另以85年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再審被告既於94年又提出支付命令聲請,顯然主觀上亦認85年支付命令已作廢,無從再援用,再審被告縱於94年間撤回該支付命令轉訴訟案件,亦無從使已失效支付命令重新恢復效力。新竹地院係於兩造成立和解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原確定判決稱該債權憑證為兩造不爭執,顯有謬誤,前案確定判決基於此明顯無效之債權憑證所為認定能否發生既判力,至堪存疑,原確定判決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既判力規定之適用顯有錯誤。又執行法院於96年8月7日做成計算書,所載之本金數額及利息起算日,均與94年支付命令不同,則尚欠本金及利息起計日即難援用已失效之85年支付命令所載,該計算書記載實有謬誤,原確定判決卻援引為伊尚欠本金及利息計算依據並認定前案有既判力,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判決基礎之前述支付命令、債權憑證及計算書均屬再審被告以虛偽不實主張或陳述所製作,原確定判決予以援引,適用法規即難謂無重大違誤。伊事後發現再審被告曾於新竹地院95年度訴字第6號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兩造約定系爭借款利率採機動利率,則依銀行借款機動利率於91年間已降至2%左右,執行法院卻依原9.5%超高利率計算,上開新證據本屬原確定判決可自行審認,實難將此歸咎於伊未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之前提出。原確定判決疏未留意上開支付命令、債權憑證及計算書均係源自再審被告謊稱及不實主張而來,據以認定有既判力,適用法規明顯有誤,就另案言詞辯論所述兩造合意約定採機動利率計算,未及於前確定訴訟事實審理程序斟酌,倘經斟酌確實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故原確定判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之再審事由。並聲明:⑴鈞院109年度上字第960號確定判決廢棄。⑵確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就新竹地院106年11月15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次序第5項、第6項所示借款債權依序110萬0524元本息、113萬6495元本息均不存在。⑶就上開計算書所列次序第5項、第6項債權所受分配之依序76萬9466元及80萬1507元均予剔除,不列入分配。⑷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59萬4757元,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係屬無據: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先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為判決基礎之前述支付命令、債權憑證及計
算書(分配表)均屬再審被告以虛偽不實之主張所製作,原確定判決予以援引,認定前案確定判決已發生既判力,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而,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於84年6月13日邀同呂俊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再審被告借得273萬元、247萬元,並約定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但自84年間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再審被告持新竹地院85年度促字第2650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新竹地院86年度執字第6373號),未獲清償,新竹地院於89年2月22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再審被告嗣後又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新竹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9787號),再審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新竹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07號做成判決,本院以103年度上字第17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104年度確定判決),再審被告復持系爭債權憑證及104年度確定判決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新竹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92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於106年11月15日製作系爭計算書,其中次序第5、6項與104年度確定判決所列如附表一所示債權金額相同,並記載上開債權分別受償76萬9466元、80萬1507元。再審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新竹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駁回,本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197號判決,扣除抵銷金額後,確認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於超過附表二所示本金、利息債權不存在,於此範圍內廢棄第一審判決並駁回其餘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108年度確定判決),且因原確定判決訴訟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與108年度確定判決相同,應受108年度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因108年度確定判決事件確定後,再審被告於109年4月24日受領系爭執行事件提存款項及提存期間利息共計159萬4757元(提存款項159萬4153元、利息604元),故認如附表二所示債權於受償範圍內消滅,是再審原告請求確認再審被告就系爭計算書次序第
5、6項所示債權於超過附表三所示本金及利息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並駁回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再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98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原確定判決理由中並敘述:「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本件主張系爭計算書所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所憑事由包含:系爭債權憑證業因兩造於89年1月21日已達成和解簽立系爭償還契約而屬無效或不存在,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4日解除系爭償還契約亦違反民法第262條、第737條、第738條規定而不生效力;伊於系爭償還契約協商期間已給付35萬元,簽約後亦陸續清償915,000元,被上訴人並已於95年執行事件受償4,107,954元後,系爭償還契約所定未償債務業已清償完畢而消滅;又兩造間約定借款利息依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變動並加碼而浮動調整,非如系爭計算書記載利息均按9.5%年利率計算;且92年12月前之利息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另法院拍賣不動產而於97年5月8日提存拍賣價金4,107,954元後,伊無須支付利息,被上訴人於領取上開提存價金即已完全受償並尚溢領134,262元,對伊已無任何債權等,核均屬於108年度確定判決事實審107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日前,就系爭借款債權之發生、消滅或其他障礙事由所提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於本件訴訟不得據以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等情,此參原確定判決所載內容即明,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⒊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質疑前述支付
命令、債權憑證及計算書所載內容有誤或無效,就系爭債權數額反覆爭執,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泛言前案確定判決就系爭債權數額認定有誤,主張本件應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原確定判決卻認定前案確定判決發生既判力,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然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應「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是於民事訴訟法第400條明定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本件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中重複爭執系爭債權之數額,業經原確定判決析述再審原告所持理由有部分已因前案確定判決(108年度確定判決)發生既判力之遮斷效,另說明就再審被告因受領上述提存款項而於受償範圍內消滅債權一事,係於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非遮斷效力所及,故予扣除而確認該部分債權不存在。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998號裁定指摘再審原告「係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確定判決為不當,並就原確定判決已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再審原告僅係就兩造間系爭債權債務餘額重複爭執主張已無積欠債務,僅憑己見逕謂該支付命令、債權憑證均屬無效,進而爭執本件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顯屬無據,均難憑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係屬無據: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提起再
審之訴,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前揭條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即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判決先例、32年上字第1247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305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款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之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
⒉再審原告主張其事後發現再審被告於另案言詞辯論期日曾陳
述兩造有約定採機動利率計息,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提出新竹地院95年度訴字第6號事件之9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為證(參本院卷第49至55頁),執為兩造有合意約定採機動利率計算之新證據。
惟查,前揭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再審被告之陳述,並非物證,顯然並非前揭條款所指之證物。況且,前揭言詞辯論筆錄顯示再審原告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係親自到庭參與訴訟程序,對於再審被告於該次庭期之陳述,即無不知之可能,其亦無說明如何可認定符合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有此、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此外,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業已敘明兩造於84年間約定為「利息按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
1.25%機動計算」(理由欄第四項㈠⒈),並無不知或誤認之情,且關於借款利息之利率一節,仍屬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遮斷範圍,是上開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內容縱經提出,顯然亦不符「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可言。再審原告憑上揭言詞辯論筆錄,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事,顯屬無據,均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英彥
附表一:
債權類別本金(未償債務餘額)起息日年利率借款11,100,52488年7月13日9.5%借款21,136,49588年4月13日9.5%附表二:
債權類別本金(未償債務餘額)起息日年利率借款11,100,52488年7月13日9.5%借款21,136,49590年12月10日9.5%附表三:
債權類別本金利息系爭計算書次序5所示債權(即借款1)1,100,524元自88年7月13日起,按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並扣除於109年4月24日受償之769,466元利息系爭計算書次序6所示債權(即借款2)1,136,495元自90年12月10日起,按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並扣除於109年4月24日受償之801,507元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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