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3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3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31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
0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乙○○並應向甲○○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除業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給付新臺幣拾萬元外,再自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止,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付款方法為乙○○應以匯款之方式,匯入合作金庫銀行三峽分行,戶名 楊玉如 ,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8年8月30日19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鎮○○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鎮○○路○○○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冒然前行,適行人甲○○於酒後行至該巷口,受之前飲酒影響其注意力(甲○○嗣經送醫驗得其於服用酒類後之血液酒精濃度達145㎎/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5毫克),而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紅燈,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率爾欲步行穿越該巷口時,遭乙○○所駕車輛撞擊,致甲○○當場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因而導致意識遲緩、眩暈、記憶障礙、右側肢體麻木及步伐不穩等重傷害。乙○○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乙○○自首及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紙、現場照片11幀、監視錄影光碟1片、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99年5月10日北縣警峽交字第0990015798號函暨附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2幀附卷可稽,此外,尚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佐卷可考,並經檢察官勘驗該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1件在卷可參。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等情,亦有前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稽,被告並非不能注意及此,其於行經前開巷口時,竟疏未注意前方有行人違規穿越道路之狀況,即貿然向前直行,以致肇事,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至告訴人雖於穿越道路時,於酒後注意力受影響下,有闖紅燈及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過失,此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告訴人之急診(血液酒精濃度)報告1紙、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檢察官勘驗該光碟之勘驗筆錄1件在卷可佐,然此仍無礙於被告本身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之認定,併此敘明。再者,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損害,而有意識遲緩、眩暈、記憶障礙、右側肢體麻木及步伐不穩等重傷害,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99年5月17日亞歷字第0996410281號函暨附件病歷1份在卷可考,顯見告訴人所受之意識遲緩、眩暈、記憶障礙、右側肢體麻木及步伐不穩之傷害,確為其他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無疑,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應堪認定。
綜上,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益徵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惟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設有規定;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法為發現真實兼顧程序公正之目的,此條既規定於總則編內,訴訟之各階段自均有其適用,法院於適用同法第三百條時,尤須踐行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始能避免突襲裁判而確保被告權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768號判決可資參照)。故不論是輕罪法條變更為重罪法條或重罪法條變更為輕罪法條,法院均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應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此屬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之必要情形之一(臺灣高等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意見參照)。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之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所犯係過失致重傷害罪,且本院於99年6月10日準備程序中,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可能變更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並經被告當庭表示承認過失致重傷害罪(見本院99年6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足資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在過失傷害罪與過失致重傷害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此等前提下,依本院審理結果逕以過失致重傷害罪論處(惟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以下所規範之簡易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300條之規定,本院得自行認定應適用法條,乃依同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而來,故本案「應適用法條欄」毋須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附此敘明)。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8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告訴人亦有酒後未遵守交通號誌及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過失,再兼衡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情形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諒解(見本院99年6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已達成和解,願給付告訴人30萬元,被告並於本院99年6月10日給付告訴人10萬元,所餘20萬元部分之付款方式為自99年7月25日起至102年10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給付5,00
0元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99年6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民事賠償之協議(詳見前述),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達成之賠償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內容,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經徵詢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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