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7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及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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