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七年度執聲沒字第五十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鱷魚夾貳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號被告甲○○涉嫌違反電業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鱷魚夾二個,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鱷魚夾二個,確係被告涉嫌違反電業法所用工具,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品,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而被告違反電業法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以九十六年偵字第一○七一八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卷附扣押物品清單、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前述緩起訴處分書正本等屬實。綜上所述,依前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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