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6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淇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
67、3894、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淇福(下稱被告)於101年12月13日收受原審判決,雖於同年月20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然其上訴理由僅記載:「被告因誤交損友,以致犯下本案,內心極感悔悟,對不起社會及家人,願痛改前非,接受國法制裁,故於案發後,於警訊、偵查及地院審理時均配合偵辦,坦白認罪,大量節省司法資源,使本案迅速起訴、宣判…被告誤蹈法網,坦白認罪,且是初犯,但仍被重判有期徒刑5年6月,實嫌過重,難令人甘服」云云,顯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且本院審核卷內所有訴訟資料,認原審依被告之自白及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及函詢結果等為證據,復以被告所寄藏之改造手槍,雖屬妨造槍,槍管內具6條左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有殺傷力;子彈經採樣試射,均可擊發,亦具有殺傷力,且扣案改造手槍經數次實驗結果,其殺傷力與制式手槍相近,槍口初速達每秒350公尺,換算動能約490焦耳(同型槍枝槍口初速約300公尺/秒至457公尺/秒),其威力與同口徑制式手槍相近等情,因而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子彈罪,並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而該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被告犯罪情節,已危害社會大眾安全,認不宜輕縱,另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品性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9萬元,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之情,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意旨泛稱「遭判重刑、尚難甘服」,上訴理由既非屬具體,核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依首揭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黃小琴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