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顯明選任辯護人王雅慧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顯明於民國103年10月1日19時
5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鄉○○○路往關西方向直行,欲自內車道靠右變換至第二車道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同日19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時,適遇告訴人 盧俊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豐路往關西方向直行於第二車道處,見被告吳顯明車輛靠右變換車道而閃避不及,因而與被告吳顯明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自小貨車,應予更正)發生碰撞,致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吳顯明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前於104年6月16日在本院達成調解(包括分期給付事項),嗣後被告陸續給付,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節,有被告105年4月18日刑事陳報狀1份、本院105年8月15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3紙、9月20日、12月22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各1紙、告訴人12月28日陳報本院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綜上,足認告訴人確已本其真意撤回告訴,依首揭法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被告、告訴人雖於本院104年6月16日準備程序時,對於相關撤回告訴及其(期限)條件有所相關約定(因無續為探討實益,不予詳列),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36號調解筆錄、預立之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可參。嗣後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於本院105年3月25日準備程序時,對於雙方是否均依調解內容期限準時履行、條件是否成就、撤回告訴之訴訟行為效力是否有效,立場雖屬相異,惟本院既已依據前揭理由欄三、所示事證,認告訴人嗣已確實撤回告訴無訛,則彼等先前之爭議於本案即無再行深究、調查之必要(學理上探討可參臺灣大學教授 林鈺雄 ,刑事訴訟法,下冊,2010年9月,第49頁、第58頁),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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