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簡上字第15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0月1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6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依同法第
466條第3項規定授權,經司法院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公告自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4月24日協商由上訴人代其兄丙○○償還借款事宜,上訴人雖於同日簽立面額新台幣(下同)44萬元之本票及切結書各1紙,並交付46萬元現款予被上訴人收執,惟因丙○○欠款實僅46萬元,且因清償而債權消滅,而該44萬元係屬利息,故該利息之約定無效,乃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之債權不存在,經原審於93年7月19日以92年度桃簡字第1397號判決上訴人敗訴,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94年10月18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核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僅44萬元,未逾法定之150萬元,為不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事件,雖本院於判決書後為得上訴之贅載,惟並不影響本件屬依法不得上訴之事件。從而,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判決,仍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張震武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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