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40號聲請人 曾俊男 代理人 陳佳俊 律師相對人 謝錦妹 關係人 曾俊忠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謝錦妹(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曾俊男(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謝錦妹之監護人。
指定曾俊忠(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謝錦妹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謝錦妹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俊男為相對人謝錦妹之次子,相對人因失智症、腦梗塞等疾病,無法言語與有效溝通,臨床失智量表為5分,長期臥床並使用鼻胃管,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三子曾俊忠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同意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相對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南投縣南投市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 陳致遠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本院之訊問,關於其姓名、年齡、為何到場、與在場聲請人之關係等簡單問題均無反應,亦無眼神交會,經該院鑑定結果認:㈠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相對人已婚,出生與幼年發展無顯著異常,國小畢業,勉強可擔任家庭管理之角色,偶爾出現情緒障礙、在外遊蕩及精神狀態異常等疑似精神疾病,穩地時可從事家務。於93年年初因中風性腦出血導致昏迷,經送醫治療出院後因嚴重腦血管疾病後遺症合併語言和運動能力喪失,需他人長期照護。㈡鑑定結果:⒈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相對人需鼻胃管餵食,言語表達困難及肢體障礙,尿液無法自解需使用尿管,大小便失禁須包尿布,無法行走需以輪椅代步,其昏迷指數為7分。⒉血液、生化、尿液、心電圖及胸部X光檢查:除尿液呈現尿道感染、肝功能指數偏高外,無異常發現。⒊腦波圖檢查:呈中度瀰漫性皮質失能。⒋心理評估:相對人可張開眼睛,對叫喚無回應,言語無法表達及無眼神接觸,無法配合心理評估,致使簡單心智功能檢查無法施測,顯示相對人在一般認知功能嚴重退化程度,與過去能力相較有顯著退化之情形。綜言之,有因嚴重腦血管疾病造成智能退化與生活功能喪失之情況。據家屬之描述,臨床失智量表為5分(極嚴重失智程度),根據上述結果,評估相對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受損。⒌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當時相對人可張開眼睛,對叫喚無回應,言語無法表達及無眼神接觸,身材中等,儀表尚整潔但有異味,意識狀態不清楚,表情淡漠,思考無法測知,知覺方面則無反應,缺乏時、地定向感等等。㈢結論:綜合以上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等結果,該院認為相對人為腦血管疾病合併腎功能障礙、糖尿病與高血壓之患者,其臨床診斷為:⒈腦梗塞合併語言和運動功能喪失。⒉血管性失智症,無行為困擾。⒊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目前相對人為由機構工作人員照顧之病人,須鼻胃管餵食,言語無法表達及肢體障礙,有大小便失禁以包尿布協助,無法行走須以輪椅代步,意識狀態不清楚,表情淡漠,無視線接觸,思考無法測知,知覺方面則無反應,其缺乏時、地定向感等等之徵象。因此,認為相對人目前心智缺陷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度,宜持續接受相關復建治療與照護等語,此有該院105年12月16日投醫精字第1050011227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綜上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之父、夫均已死亡,其母謝 陳玉梅 、子女 曾瓊儀曾素卿 、曾俊忠均同意由聲請人為監護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3份在卷可佐;另聲請人目前從事模板工作,健康狀況良好,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有聲請狀及陳報狀可參,復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派員進行訪視,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其每月會至機構探視相對人2次,相對人之事務皆由聲請人協助處理等情,有南投縣政府105年12月5日府社福字第1050250369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足佐。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三子曾俊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曾俊忠同意,有曾俊忠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而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母謝陳玉梅、子女曾瓊儀、曾素卿均同意由曾俊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3份在卷可稽。另曾俊忠身體狀況良好,會至機構探視相對人,對相對人無危害其身心或不當言行等情,亦有上開調查評估報告足佐,經核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曾俊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謝錦妹之財產,應會同曾俊忠,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潘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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