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9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19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1992號聲請人 李偉陵 相對人 林漢川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之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而相對人發票時之住所地在屏東縣,顯非本院管轄,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向無管轄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票據號碼│├──┼───────┼────────┼────┼────┤│001│105年5月15日│100,000元│未載│No364591│├──┼───────┼────────┼────┼────┤│002│105年3月15日│20,000元│未載│No364586│└──┴───────┴────────┴────┴────┘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