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昭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421、36609、36978、4170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11253、11486、16497、22957號、111年度少年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
請金融帳戶,亦知金融帳戶係用以轉出轉入金錢,並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無親屬及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被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收取詐欺贓款、轉出贓款、遮斷金流及隱匿金流,使偵查機關及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財物,甲○○竟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被作為收取詐欺贓款及隱匿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的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中下旬之不詳時間,聽從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銀行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各綁定數個約定轉帳帳號,再於110年6月22日凌晨2時許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變更後,即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法,致附表二所示之11人陸續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匯入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銀轉帳之方式轉出,使全部款項均遭隱匿不知去向。
甲○○明知人人均可自行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無任何限制,並已預
見提供門號給無親屬及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該人可藉該門號實施犯罪並藉此掩飾犯行,且需蒐集大量門號當屬詐欺集團為首,甲○○竟基於縱所提供之門號供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其本意的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0年7月3日某時至中華電信中壢龍岡特約服務中心以自己名義辦理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再於110年7月5日上午9時許前,在不詳地點交付本案門號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假冒戊○○之妹於110年7月8日上午10時許起以本案門號撥打戊○○手機門號0000-000000及家用電話000-000000號,佯稱妹妹有借款需求,致戊○○陷入錯誤,於110年7月8日上午10時56分,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名為 吳宜芳 之人頭帳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宜芳提供帳戶及提領金錢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內,旋遭提領一空。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甲○○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爭執證據能力(審金訴卷69頁),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0年6月間為了求職、領薪資,有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封面、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反面傳給LINE上不詳之人,並依該人指示去變更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的密碼及前往銀行為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戶,另本案門號申辦資料中之個人資料蒐集告知聲明書確為其親簽,其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從來沒有遺失過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任何人,不是我操作網路銀行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的金錢轉出,我也沒有留存任何求職的LINE對話紀錄,我覺得是有人利用我的金融帳戶,另本案門號的申辦資料中,身分證跟健保卡是我的,但申請書及服務契約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我不知道有本案門號存在,也沒有將本案門號交給他人或用過本案門號等語(偵33457卷9-13頁、偵11486卷13頁、偵33609卷99-101頁、審金訴卷67-68頁、金訴卷147-154、157頁)。
㈠查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為被告申設,且附表二所示11位被害
人(兼告訴人)於所示詐欺時間遭所示詐欺方法詐欺並分別於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匯入帳戶,嗣匯入款項均遭網路銀行轉出等情,有附表一、二之「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可證,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次查,本案門號為110年7月3日所新申設,申設名義人為被告,且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告訴人戊○○之妹持本案門號於110年7月8日上午10時許起,向戊○○施行事實欄所載詐術,致戊○○陷入錯誤,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匯出10萬元至所載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經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36978卷13-14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吳宜芳人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案門號發受話暨基地台資料查詢、行動寬頻申請書、被告雙證件黏貼表、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及個人資料蒐集告知聲明書可稽(偵36978卷29、33-34、
37、89頁、金訴卷47-63頁)。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被告是否已預見交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會遭他人用以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有無申辦本案門號並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使用?被告是否預見交出本案門號會遭他人用以為詐欺取財犯行?㈡茲依序審究如下:
⒈被告有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他
人使用⑴查被告坦承有依他人指示重設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
行密碼(金訴卷152-153頁),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確於110年6月22日凌晨2時22分、2時21分有修改紀錄,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確於110年6月22日凌晨2時33分有變更密碼紀錄,有國泰世華銀行函及中國信託銀行函可憑(金訴卷71、85頁),可知,被告依他人指示重設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密碼均係於110年6月22日凌晨2時許。次查,被告坦承有依LINE上不詳之人指示為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號(金訴卷157頁),觀諸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3457卷25-28頁),該帳戶自110年6月22日中午12時58分至晚間9時14分間有多筆以網路銀行轉出5萬元以上之紀錄,再觀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6497卷21-23頁、偵37421卷129-133頁),該帳戶自110年6月22日中午12時18分至110年6月23日晚間6時4分間有多筆以網路銀行轉出10萬元以上(更有數筆達80萬元以上)之紀錄,而網路銀行非約定轉帳之每筆轉出金額限制多為3-5萬元間,可知,被告確有前往銀行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設定多個約定轉帳帳號,否則豈能轉出多筆超過5萬元之金額。
⑵再依前述2情可知,被告於110年6月不詳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
融帳戶設定多個約定轉帳帳號,復於110年6月22日之凌晨2時許重設、變更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隨即於110年6月22日中午起供附表二所示11位被害人陸續匯入款項,且匯入之款項均於數分鐘後以網路銀行轉出,足認被告確有於110年6月22日凌晨2時許後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其所謂LINE上指示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之人使用,否則何人能知悉被告剛重設、變更之帳號密碼為何?又何以知悉被告設定了好幾個約定轉帳帳號可供迅速匯出大筆金額?⒉被告已預見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
人使用,將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不違背被告之本意⑴查被告於110年6月間係滿35歲已婚育有子女之成年人,且有
過擺攤、寵物美容及路邊停車等社會工作經驗,並具有存摺、提款卡不能隨便交付之觀念,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36609卷100頁、審金訴卷68頁),並有被告戶籍資料可佐(審金訴卷15頁),則被告對金融帳戶申設容易、金融帳戶功用為轉出轉入金錢及社會上存有詐欺集團收取人頭帳戶等常識自屬明知。又被告不知道其所謂LINE上之人的真實姓名年籍,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審金訴卷67頁),是被告既有人頭帳戶及帳戶不能隨意交出之常識,卻將附表一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自己完全不認識、不具有信賴關係之LINE上某人,被告自已預見該人可能會以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從事財產犯罪。
⑵而被告已預見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將供實施財產犯罪下,仍
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致自己難以控制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金錢之接收及匯出,導致附表二所示11位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之款項均遭網路銀行轉出不知去向,被告自具不違背本意之主觀心態。⑶是以,被告客觀上有交出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之行為,主觀上亦已預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供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與具有縱他人以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亦無所謂之心態,被告自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另起訴書載被告係交出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惟依卷內事證被告應係交出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爰由本院更正如上,附此敘明。⒊被告有申辦本案門號並將該門號提供不詳之人使用⑴查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除遷移戶籍更換外,未曾遺失或交
付給他人,又本案門號申辦資料其中之個人資料蒐集告知聲明書為被告所親簽,另被告於110年7月至今之聯絡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33457卷9、11頁、金訴卷146-147、150、153-154頁),並有請假狀可參(金訴卷101頁),再觀本案門號全部申辦資料(金訴卷47-63頁),包含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反面當場拍攝之影像、行動寬頻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及個人資料蒐集告知聲明書,而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既未曾遺失,若非本人前往中華電信龍岡特約服務中心辦理本案門號,中華電信豈能取得被告之雙證件拍照?又本案門號之申辦資料中又何以會出現被告親自簽名之個人資料蒐集告知聲明書?⑵另觀本案門號之發受話及基地台位置資料查詢(偵36978卷89
-97頁),可見本案門號自110年7月5日至110年10月31日間均持續有發受話之紀錄,迄至110年12月2日始停用。又本案門號之行動寬頻申請書,填載帳寄地址為被告先前之戶籍地址(楊梅區三元街址),連絡電話填載被告持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故被告於110年7月5日至110年12月間豈會完全沒收過電信帳單、簡訊帳單及電信門號開通簡訊等資訊,輔以前開本案門號申請資料顯示情形,足認本案門號確係被告辦理、交付並允諾他人使用。⒋被告已預見交出本案門號會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且不違背被告之本意⑴查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具有人頭帳戶
常識之人業如上述,另依被告之智識亦知電信門號取得容易,為避免電信費用或隨時遭停話等糾紛,正常使用電信門號之人無央求他人代為辦理電信門號使用之理,是被告自已預見無親屬或信賴關係之人央求被告辦理並提供電信門號予其使用,係欲用以從事不法犯行,更已預見現今最猖獗之詐欺集團有使用大量門號之需求,被告仍辦理本案門號後將該門號交出致戊○○因此遭詐欺取財,且被告交出本案門號後即無法控制本案門號如何使用,亦徵被告有縱他人使用本案門號從事詐欺取財也無所謂之主觀心態。
⑵是以,被告客觀上有辦理並交出本案門號供他人使用之行為
,主觀上已預見他人將使用本案門號為詐欺取財及具有縱他人以本案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亦無所謂的心態,被告自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迄今未提出任何其於110年6月有
求職之證據資料,則被告辯稱因求職才交出銀行存摺封面、身分證、健保卡等語,自不足採,且被告辯稱未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未申辦本案門號並交予他人等語,均與非供述證據資料呈現情形、被告之智識歷練及社會經驗法則不符,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論罪:
⒈核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於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於事實欄中,以1次提供附表一所示2個金融帳戶而侵害
附表二所示11位被害人之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不同時間對詐欺集團之犯罪提供不同種類之助力,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自應分論併罰。⒊又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25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4
號、111年度偵字第11486號、111年度偵字第16497號、111年度偵字第22957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金訴卷13-20、31-33頁),將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移送併辦,而此等移送併辦之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㈡科刑:
⒈被告於事實欄、所為均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⒉審酌被告任意交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電信門號
供詐欺集團使用,讓詐欺集團成員不必出門或找尋多位車手耗時費力逐一提領贓款,亦可遮掩犯行增加偵查難度,大大減輕詐欺集團犯罪成本,更致12位被害人(兼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極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大學畢業暨業商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分別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
本案未有扣案物,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事實欄、之犯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康惠龍移送併辦,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郭書綺
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附表一:甲○○申設之銀行帳戶編號銀行名稱帳戶號碼證據資料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存款基本資料(偵11253卷92頁)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偵37421卷127頁)附表二:被害人遭詐欺後之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時間為民
國,金額為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匯入帳戶金額證據資料起訴或併辦案號1丑○(告訴人)110年6月22日某時許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小葇、國際分析有限公司、客服林依」,向丑○佯稱可投資網站「ITP」之幣值差價合約獲利,致丑○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6月22日下午3時35分附表一編號13萬元丑○於警詢之證述、附表一編號1帳戶交易明細、凱基帳戶基本資料(偵33457卷37-39、26頁、金訴卷69頁)110年度偵字第36609、36978、37421、4170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號起訴書2壬○○(告訴人)110年6月9日某時許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美盛總客服」,向壬○○佯稱可投資網站「美盛創投」獲利,致壬○○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6月22日下午2時14分附表一編號13萬元壬○○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附表一編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3457卷53-54、67-68、69-80、25、28頁)110年度偵字第36609、36978、37421、4170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號起訴書110年6月22日下午7時41分3萬元3癸○○(告訴人)110年6月7日某時許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珮瑄」,向癸○○佯稱網站「SG聖麟娛樂城」可獲利,致癸○○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6月22日下午4時15分附表一編號11萬元癸○○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附表一編號1帳戶交易明細(偵36609卷25-28、31、32-34、84頁)110年度偵字第36609、36978、37421、4170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號起訴書4辛○○(告訴人)110年5月18日某時許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 林駿凱 、 蘇易新 」,向辛○○佯稱可投資「MENGDERAM」平台獲利,致辛○○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6月23日下午4時09分附表一編號232萬元辛○○於警詢之證述、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附表一編號2帳戶交易明細(偵37421卷15-19、41、43-71、75、131頁)110年度偵字第36609、36978、37421、4170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號起訴書5子○○(告訴人)110年5月20日某時許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 昌瑋 、蘇易新」,向子○○佯稱可投資「MENGDERAM」平台獲利,致子○○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6月23日下午3時07分附表一編號29萬元子○○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附表一編號2帳戶交易明細(偵41709卷9-13、55、57-65、79-80頁)110年度偵字第36609、36978、37421、4170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號6卯○○(告訴人)110年6月20日某時許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神力女超人」,向卯○○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Climpup」獲利,致卯○○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6月22日下午2時51分附表一編號13萬元卯○○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附表一編號1帳戶交易明細(偵11253卷51-52、53、55-63、95、98頁)111年度偵字第11253號併辦意旨書110年6月22日下午5時42分2萬元7己○○(告訴人)110年6月20日某時許詐欺集團以LINE群暱稱「J.T.P線上客服、chinadoll」,向己○○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ITP」獲利,致己○○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6月22日下午4時28分附表一編號144,000元己○○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附表一編號1帳戶交易明細(偵11253卷65-67、71、73-89、96頁)111年度偵字第11253號併辦意旨書8寅○○(告訴人)110年6月10日某時許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K、張凌雲、客服」,向寅○○佯稱可投資平台「QM慶明投資」獲利,致寅○○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6月22日下午2時38分附表一編號2296,000元寅○○於警詢之證述、ATM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附表一編號2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9-17、19-21、181-182、159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併辦意旨書9丙○○(告訴人)110年6月5日某時許詐欺集團以LINE群暱稱「小承哥」,向丙○○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ITP」獲利,致丙○○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6月22日下午6時53分附表一編號11,000元丙○○於警詢之證述、ATM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附表一編號1帳戶交易明細(偵11486卷35-37、53、63-73、27頁)111年度偵字第11486號併辦意旨書10乙○○(告訴人)110年4月某時許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IMTEIF線上客服、Mr.Josuan駭、Mumu」,向乙○○佯稱可投資平台「PTAXIESG」獲利,致乙○○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6月23日下午4時35分附表一編號210萬元乙○○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附表一編號2帳戶交易明細(偵16497卷7-8、25、26-29、27頁)111年度偵字第16497、22957號併辦意旨書110年6月23日下午4時36分3萬元11庚○○(告訴人)110年5月26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Han、欣欣、亞太區域金融執行長Eric、總指導欣欣」,佯稱可投資平台「博元集團」獲利,致庚○○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6月22日中午12時5分附表一編號2200萬元庚○○於警詢之證述、匯款申請書、網銀轉帳明細、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附表一編號1帳戶交易明細(偵22957卷11-13、26、29-49、65頁)111年度偵字第16497、22957號併辦意旨書110年6月22日中午12時18分25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