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金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哲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4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804號、112年度偵字第632號、第687號、第10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哲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六(即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所示方式賠償被害人 蔡秀 麗、依附件七(即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 黃信翰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犯罪事實欄㈢第2行所載「……111年7月6日」,應予更正為「……111年7月9日」;補充證據:「被告李哲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
三、四、五)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李哲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害人 蔡秀麗蔡勝雄 、告訴人 張荋凱 、黃信翰、 陳健文黃奕仁張明珠吳青燡黃俊傑許明仁 等10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10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804號、112年度偵字第632號、第687號、第1002號併辦意旨書,分別函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被害人蔡勝雄、告訴人黃信翰、陳健文、黃奕仁、張明珠、吳青燡、黃俊傑、許明仁受害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害人或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考量其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水電工作,月收約新臺幣3萬元出頭,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被害人蔡秀麗、告訴人黃信翰達成調解,顯有悔悟之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與被害人蔡秀麗、告訴人黃信翰之調解內容,為維護其等之權益,並督促被告遵守賠償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六即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附件七即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所示之方式,對其等為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取得提供帳戶之約定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陳怡龍、蕭詠勵、黃佳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書記官連珮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111年度偵字第7844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844號被告李哲宇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哲宇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日前之某日,約定以新台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給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詐欺之用。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即為下列犯行:
(一)自111年6月初起,以LINE向張荋凱詐稱:跟著老師操作,可以獲利等語,使張荋凱陷於錯誤,並於111年7月1日21時52分、111年7月7日8時55分、8時5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
(二)自111年7月1日起,以LINE向蔡秀麗詐稱:加入投資平台,可以獲利等語,使蔡秀麗陷於錯誤,並於111年7月4日,匯款2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
二、案經張荋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李哲宇警詢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間,約定以15萬元之代價,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給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二告訴人張荋凱、被害人蔡秀麗警詢之指訴上開遭詐騙之事實。三對話紀錄、交易明細3張(張荋凱)、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對話紀錄(蔡秀麗)告訴人張荋凱、被害人蔡秀麗匯款至系爭帳戶。四系爭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請。告訴人張荋凱、被害人蔡秀麗匯款至系爭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並使數被害人遭受詐騙失財,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0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洪士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111年度偵字第8804號併辦意旨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8804號被告李哲宇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鈞院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424號案件(法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哲宇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日前之某日,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給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詐欺之用。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即為下列犯行:
(一)自111年6月27日,以LINE向黃信翰詐稱:跟著操作股票,可以獲利等語,使黃信翰陷於錯誤,並於111年7月2日10時23至26分匯3筆每筆10萬元共30萬元至系爭帳戶;於111年7月11日17時19至23分匯款3筆每筆10萬元共30萬元至系爭帳戶。
(二)自111年2月14日,以LINE向陳健文詐稱:加入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使陳健文陷於錯誤,並於111年7月4日16時55分,匯款2萬4000元至系爭帳戶。
(三)自111年6月27日,以簡訊向黃奕仁詐稱:加入投資股票群組,可以獲利等語,使黃奕仁陷於錯誤,並於111年7月6日11時08分,匯款1萬元至系爭帳戶。
二、證據:告訴人黃信翰、陳健文、黃奕仁之指訴、黃信翰所有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被告上開系爭帳戶開戶、交易明細等資料。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本件被告李哲宇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2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784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24號(法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該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由鈞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檢察官高永棟附件三:112年度偵字第632號併辦意旨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32號被告李哲宇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哲宇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前之某日,在基隆火車站,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IMC客服016」向張明珠佯稱:可透過「IMCTrading」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張明珠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30日19時14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張明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案經張明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張明珠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張明珠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李哲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84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法股(111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提供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開案件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檢察官陳怡龍
蕭詠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四:112年度偵字第687號併辦意旨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87號被告李哲宇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哲宇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前之某日,在基隆火車站,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範仲元 」向蔡勝雄佯稱:可透過「IMCTrading」APP投資獲利等語,致蔡勝雄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8日12時4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蔡勝雄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害人蔡勝雄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被害人蔡勝雄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李哲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84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法股(111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提供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開案件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檢察官陳怡龍
蕭詠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五:112年度偵字第1002號併辦意旨書附件六: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號聲請人蔡秀麗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12樓相對人李哲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號(限制
住居)上列當事人間因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號就本院111年金訴字第424號洗錢防制法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下午2時15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官施又傑書記官連珮涵通譯高郁鈞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聲請人蔡秀麗到相對人李哲宇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蔡秀麗新台幣(下同)25000元,於
112年2月起,每月20日前給付2100元至聲請人蔡秀麗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蔡秀麗),如有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㈣㈡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㈢聲請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但法院須將上開賠
償列為緩刑條件。㈤㈣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蔡秀麗相對人李哲宇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連珮涵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連珮涵附件七: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號聲請人黃信翰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相對人李哲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號(限制住居)上列當事人間因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號就本院111年金訴字第424號洗錢防制法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下午2時15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官施又傑書記官連珮涵通譯高郁鈞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聲請人黃信翰到相對人李哲宇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黃信翰新台幣(下同)15萬元,於112
年2月起,每月20日前給付12900元至聲請人黃信翰指定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黃信翰),如有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㈢㈡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㈢聲請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但法院須將上開賠
償列為緩刑條件。㈤㈣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黃信翰相對人李哲宇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連珮涵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連珮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