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淋選任辯護人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淋於民國104年2月15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兒 陳玉珍 ,沿新竹縣竹北市○○○路000000000000路○○○○○街○○號誌四交岔路口時,陳文淋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右側有被害人 曾裕瑋 (00年0月0日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致雙方車輛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氣顱、腦水腫、腦挫傷、雙側氣血胸、左側肺挫傷、肋骨骨折、脾臟破裂、右側第一掌骨骨折、創傷性腦出血併腦水腫、水腦症、中樞神經感染、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雙側肢體偏離、認知功能障礙、失語症、吞嚥功能障礙、四肢肢體痙攣等傷害。而陳文淋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案經被害人之父 曾萬吉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文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曾萬吉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4號卷第1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