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映蓁
相 對 人 何定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何定城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一、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
知為公示送達。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
4月14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讓與
阜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阜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於108
年6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嗣鴻光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108年8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為向相對人通知上開債權讓與之情形,向相對人之
戶籍地址投遞存證信函,惟因相對人已遷移而遭退回,致無
法送達該存證信函,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
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遭退回之
信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戶籍資料確認無
訛,可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之戶址為送達,然因相對人「已
遷移」致上開存證信函無法送達,是足認相對人確有應受送
達處所不明之情形,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