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8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黃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449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1,626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17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東
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
整,自民國93年12月28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
期,按期於當月15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以
百分之13.5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
內者,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
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有授信約定書可稽。詎被告未
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125,449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幾經催討均未付款,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案經
臺東企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
(二)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慶豐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整,自
民國94年8月24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利
率以放款基準利率百分之4.42加碼百分之8.75計算為年息
百分之13.17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
內者,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
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有授信約定書可稽。詎被告自
95年1月26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371,626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幾經催討均未付款,視為債務全
部到期,案經慶豐銀行讓與債權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嗣再經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
並通知被告。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
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讓售案件帳卡、民眾日報公告
、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
表、通知函、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
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
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
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
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
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
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
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
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
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
價之餘地。本院審酌本件約定利息高達年息百分之13.5及
13.17、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
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況,
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
定,應核減至零為適當。準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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