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472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告 黃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貳仟參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零壹佰陸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2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2年6月17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12,315元,利息9,187元,合計121,502元;又被告於90年3月5日與原告訂立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於每月2日前繳款,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2年11月25日止,尚積欠本金60,163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作業、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約定書、帳務值查詢、信用紀錄查詢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