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59號

聲請人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B(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九十七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年17歲,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及10月28日接獲通報,指受安置人A與胞弟手足間發生嚴重衝突,胞弟有持水果刀刺向受安置人A,造成受安置人A額頭、鼻翼左側、上嘴唇、左胸壁、左大腿、右小腿皆有切割傷,為維護受安置人A人身安全及能受到妥適照顧權益,聲請人已於同年10月30日9時50分,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考量法定代理人B無法提出具體維護安置人A身心安全之計畫,且安置人A為未成年且具身障身分,欠缺自我保護與生活能力,復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聲請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8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自堪認定。次查,受安置人A現年17歲,於安置初期曾表示不明白自身身為受害者卻要離開家中,為此感到挫折及難過,然隨安置時間推進,受安置人A透漏於機構中有個人空間,故有許多時間可以整理內心感受,現尚能配合機構規範,亦可自行完成庶務性工作,就學狀況穩定,而受安置人A對返家一事仍抗拒,且明確表示現階段無法原諒法定代理人B及受安置人A胞弟及其他親屬,希冀能於安置機構中穩定生活。另於114年2月21日起中心因受安置人A表示有意願透過諮商釐清其內在議題,遂安排其進行個別心理諮商,迄今已進行5次,經整體評估受安置人A於覺察與接觸情緒層面仍有困難,未來將繼續提供安置服務以及心理諮商服務,並維護受安置人A就學之權益。法定代理人B,面對受安置人A安置一事,雖表達希望受安置人A能返家,然亦清楚親子間之負面情緒尚未緩解,擔憂受安置人A再次陷入過往的相處困境,故表示願意配合中心相關處遇,於安置期間法定代理人B亦不定期將受安置人A生活用品交付給社工,關心受安置人A安置後生活狀況;亦有主動申請會面探視,然考量受安置人A對法定代理人B仍有強烈負面情緒,尚未準備好要進行親子會面,法定代理人B表示將待受安置人A有意願時起再進行申請,考量受安置人A與親屬間仍有親情維繫之需要,將視受安置人A身心狀況及個人意願安排會面探視事實;另針對法定代理人B無力處理受安置人A手足衝突之況,中心已裁處法定代理人B接受強制性親職教育,截至114年4月共完成6小時強制性親職教育,法定代理人B配合處遇態度佳,將持續進行輔導以提升法定代理人B管教知能及親子互動技巧。因觀察受安置人A胞弟情緒紓解方法有限,中心已安排其參與個別心理諮商,截至114年4月已進行13次,然經心理師評估胞弟整體表達能力不佳,對於情緒之覺察即便透過他人回應,也尚未能將感受與字詞連結,未來將持續關注胞弟身心狀況並接受心理諮商服務,以穩定胞弟身心及提升人際互動技巧等語,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可考。本院審酌上情,考量受安置人A對於法定代理人B及胞弟上有負面情緒,返家意願低,親子、手足關係尚待修復,法定代理人B親職能力尚須聲請人評估及提供相關協助,復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評估受安置人A現階段不宜返家。是以,為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有安置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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