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簡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113號
原   告  張鈞量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雅環
被   告  徐維駿 (即 許大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
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4月14日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06,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核屬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13日4時40分許與訴外人賴湧
詮、 黃彥威黃金治 及其他多名不詳男子準備自位於彰化縣
○○市○○街○○○號之「全家福KTV」開車離去時,適有原
告及訴外人 陳思璋謝畯羽邱麗蓁 等人步行經過「全家福
KTV」停車場,被告見狀後,即快跑上前搭訕邱麗蓁,原告
遂上前阻擋,未料被告竟因此不滿,而與隨後到達之訴外人
黃彥威及其他不詳男子分持棍棒及以徒手毆打原告,因而造
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及頭皮多處撕裂傷、雙上肢多處
擦傷、左下背擦傷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0,000元
,且精神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6,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傷勢照
片為證,並有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佐,且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
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
本件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00,000元等語,其中6,
580元部分(計算式:450+555+180+150+80+
2535+1980+325+325=6580),業據其提出員林基
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及病患自費診療同意書為證,故此部
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其餘請求,並
未提出收據或其他證據為憑,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2.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
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
之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及頭皮多處撕裂傷、
雙上肢多處擦傷、左下背擦傷等傷害,其精神自受有相
當之痛苦,並參酌原告目前就讀日本東京商業專門學校
1年級,未婚,並參酌兩造之經濟狀況,此有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及本件事發
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暨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
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40,0
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6,580元【計
算式:6,580元+40,000元=46,58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5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
明。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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