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7月22日、88年2月25日以87年度偵字第5930、11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付保護管束,於90年5月10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85、310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2年8月7日確定,並於93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悛悔,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原處分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於96年1月18日晚上7、
8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6年1月20日上午11時1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97年8月8日審判筆錄),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學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C05344)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50號卷第7、8頁)。按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
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可參,是被告96年1月20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被告自白於96年1月18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相符,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第三次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本件被告係三犯施用毒品罪,雖在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但參照上述決議意旨,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犯行,缺乏自制力,顯無改過之意,然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經本院於96年7月24日以96年士院刑信緝字第330號通緝書發佈後到案,係上揭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後始為之通緝,無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