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編號1之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各為零點壹壹壹零公克、零點零捌肆參公克、參點壹零參零公克)、編號2之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並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編號1之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各為零點壹壹壹零公克、零點零捌肆參公克、參點壹零參零公克)、編號2之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並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0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12月間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584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免除戒治釋放(強制戒治未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9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
37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77
4號裁定與上開施用毒品、搶奪案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於94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士簡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假釋則遭撤銷,所餘殘刑與上開竊盜案之宣告刑接續執行,甫於96年4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97年5月14日某時,在臺北縣○○鎮○○街○○○號3樓其友人 黃俊明 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於97年5月17日晚間11時53分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吸食器吸用毒品安非他命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5月17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上址,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各為0.1110公克、0.0843公克、3.1030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海洛因殘渣袋2只(起訴書誤為11只)、海洛因分裝袋11只(起訴書漏未記載)、電子秤
1個、止血帶1條、研磨器1個、注射針筒1支,並採其尿液送檢驗呈後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扣案物品照片8幀(偵查卷第17頁、第23至26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6月10日航藥鑑字第0972988號毒品鑑定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各1紙、毒品海洛因照片1幀(偵查卷第80至82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6月10日航藥鑑字第0972986號毒品鑑定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各1紙、疑似毒品海洛因
2包(經鑑驗證實含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照片1幀(偵查卷第84至86頁)、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27頁、第31至3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1份。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0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12月間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584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免除戒治釋放(強制戒治未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9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距前揭91年10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又於91年12月間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犯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並判刑後,仍未戒除惡習而繼續施用,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之次數,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9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物、附表編號10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海洛因3包內之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各為0.1110公克、0.0843公克、3.1030公克)、編號2所示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只其內之毒品海洛因殘渣,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壹壹壹零公││││克、零點零捌肆參公克、參點壹零參││││零公克)│├──┼───────────┼────────────────┤│2│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內之毒│貳只(其內之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品海洛因殘渣│法析離秤重)│├──┼───────────┼────────────────┤│3│毒品海洛因包裝袋│參個│├──┼───────────┼────────────────┤│4│毒品海洛因殘渣袋│貳只│├──┼───────────┼────────────────┤│5│毒品海洛因分裝袋│拾壹只│├──┼───────────┼────────────────┤│6│電子秤│壹個│├──┼───────────┼────────────────┤│7│止血帶│壹條│├──┼───────────┼────────────────┤│8│研磨器│壹個│├──┼───────────┼────────────────┤│9│注射針筒│壹支│├──┼───────────┼────────────────┤│10│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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