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陳淑芬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無罪。
理由
一、辛○○係企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5,下稱企懋司)之負責人,明知企懋公司於民國95年間有重大虧損,已無能力支付貨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2月15日至同年7月6日間,先後向附表所示之公司佯稱欲就布匹加工,並交付企懋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號碼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致附表所示之公司等均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如附表所示出貨單號之貨物,總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369,573元,嗣辛○○取得上揭貨物後,旋將該等貨物銷售一空,而前述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亦自同年8月10日起,經附表所示公司等陸續提示均不獲兌現,附表所示等公司始知受騙。案經國紡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國紡公司)、華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健公司)、錦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展公司)、祥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凱公司)及承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承懋公司)告訴,因認辛○○涉嫌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罪。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係以告訴人代表人 黃國彰 、 吳樹林 、己○○、庚○、乙○○等人之指訴、附表所示訂單、出貨單、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證明被告所經營之企懋公司與告訴人國紡公司、華健公司、錦展公司、祥凱公司及承懋公司有交易並交付支票為代工款,屆期退票之事實。又以安泰商業銀行延平分行96年2月2日96安延存字第038號函及其附件、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各1份證明企懋公司於95年8月10日退票。又以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96年4月25日永豐銀作業處(096)字第02747號函及其附件證明企懋公司於退票前即95年8月3日償還向永豐商業銀行之企業週轉金4,629,674元。又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6年
4月25日合金總業字第0960012752號函及延平分行96年5月23日第0000000000號函證明企懋公司於95年8月10、16日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資金以現金提領之方式提領,且95年8月16日提領人為被告小姨子戊○○。又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96年7月24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所字第0960009246號函及其附件、企懋公司95年度總分類帳冊證明企懋公司95年1月1日即提列呆帳損失23,587,213元,指摘被告於95年初即有詐欺犯意;及企懋公司94年12月31日與95年12月31日相比負債大幅下降,且未積欠銀行欠款,指摘被告所辯因負債因素導致企懋公司倒閉之情並不可採;及企懋公司94年12月31日應收帳款26,873,960元,95年12月31日應收帳款23,833,482元,代表企懋公司95年度銷貨之貨款全數收回,95年之前年度貨款收回3,040,470元,且該公司95年度營業收入高達58,724,623元,證明企懋公司95年營運正常。
四、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渠擔任負責人之企懋公司有積欠國紡公司、華健公司、錦展公司、祥凱公司及承懋公司上開代工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企懋公司係負責布匹之研發、委託代工及國際貿易之公司,其流程約為:㈠先由企懋公司為布匹之研發、設計與打樣。㈡就所研發之布匹向國外客戶爭取訂單。㈢按所接之訂單委託染整、刷毛、印花等各流程之廠商進行生產。㈣報關,將貨物出口給國外客戶或外國客戶之國內分公司。㈤國外客戶以匯款或交付信用狀之方式支付企懋公司貨款。企懋公司委託告訴人等代工時,關於公司之營運、訂單業務、營業額收入及支票往來均屬正常,且均按期繳納稅捐。企懋公司自90年7月設立登記營業以來之營業額,除94年有所滑落外,均有一定之成長,企懋公司於95年1至7月底之營運狀況亦屬正常,於95年7月31日前,企懋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均正常兌現,被告並未傳遞不實之資訊予告訴人。95年8月間企懋公司因國際客戶訂單未能如期接獲,加上國際經濟成長趨緩,客戶長期積欠應收帳款,且因無訂單向銀行辦理押匯供應現金週轉,國內銀行同時緊縮貸款條件,加上公司毛利銳減,導致企懋公司資金週轉不靈,發生跳票,非企懋公司事先所能掌握。企懋公司持客戶之訂單借款、或以信用狀借款、信用狀押匯、或取得客戶直接之付款等方式取得資金後,運用於清償公司借款、補還銀行於押匯時所先行支付之金額、支付原料款、代工費及其他公司之管銷費用。企懋公司於委託告訴人等代工後約
6個月,公司始發生跳票,倘被告有詐欺意圖,預謀跳票,則企懋公司於該6個月期間所簽發之支票又何必兌現?況企懋公司與配合廠商共有65家,自95年8月10日發生退票起,即積極與各廠商協商,並無逃避債權之意圖,迄審理期間,與包括全部告訴人之所有廠商均已達成和解。又企懋公司係於95年8月10日退票後,公司因而歇業,始由會計師丁○○核認:企懋公司之應收帳款有取回之困難,補提列呆帳,公訴人指摘企懋公司於95年1月1日即提列呆帳,於95年2月下訂單時已知企懋公司經營不善卻仍訂貨云云,與事實有違等語。
五、經查:㈠公訴人以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證明企懋公司於95年8月
10、16日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資金以現金提領之方式提領合計3百餘萬元,且95年8月16日提領人為被告小姨子戊○○,固屬無誤(見甲○96年度他字第292號卷一第23
5頁),然公訴人並未證明經戊○○提領後其用途為何。查戊○○於本院證稱:其領取現金後,交付願與企懋公司和解之廠商等語,與被告所陳述相符,此等陳述經進一步檢視,即被告提出其與51家債權人自95年8月14日起陸續達成和解之同意書及債權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37至134頁),檢閱該等文件得見以被告代表企懋公司實付債權人金額高達1千餘萬元,據此,被告等所述上開領款之流向應認尚屬可能,此項領款之用途既不排除歸被告清償債務,自不能直接證明歸被告不法私用,則不能以之遽認被告要約告訴人代工之行為係詐欺。
㈡企懋公司於95年1月1日提列呆帳損失23,587,213元一事,
經會計師丁○○到院證稱:95年1月1日所提列之呆帳23,587,213元,提列之時間係在95年底,在該公司退票前,上開應收帳款並未被認為不能收回,惟因該公司95年8月退票,就經驗法則,客戶會因而認為企懋公司營運出問題了而不想還款,因而研判該公司93年、94年之應收帳款無法收回,又伊因自95年1月起始為企懋公司為帳務處理,不能將呆帳補列在非由伊負責之前會計年度,所以就依審計公報第22號估計變動之原則將上開呆帳補列在95年初。至於該公司在退票前之營運則尚屬正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6至431頁)。
另,會計師丙○○證稱:渠負責90年至94年企懋公司之會計查核報告,在95年3月渠作出該公司查核報告時,該公司還是正常營運之公司。上開23,587,213元於94年未列入呆帳,是因該等帳款幾乎均為外銷貨物之帳款,一般而言,除非有貿易糾紛,否則經由押匯手續銀行就會撥款,所以在94年底猶認定這些帳款會收回等語,與丁○○會計師之證詞並無相違之處。據彼等之證詞,公訴人以上開呆帳指摘企懋公司於95年初因該呆帳損失而具詐欺犯意云云,即失所據。
㈢企懋公司清償銀行借款,迄95年7月止尚欠餘額604萬元,
於同年8月止尚欠餘額64萬元,於同年8月止尚欠餘額12萬
8千元,同年10月則全部清償等情,業據丁○○會計師當庭閱覽企懋公司之分類帳敘明,並有該分類帳冊在卷可憑(影本見本院卷二第310頁反面),比照同年6月底、5月底、
4月底、3月底銀行借款餘額各為18,100,000元、30,600,000元、38,100,000元、38,700,000元(見同上卷第309頁正、反面),顯然企懋公司清償大額銀行借款之時間集中在95年6、7、8月間,銀行之借款本為一般企業營運資金所倚重,企懋公司反而大額清償之理由,依被告所述係因客戶之訂貨狀況變差,銀行不僅不願意擴大融資,反而會緊縮銀根,要求還款,且儘速清償銀行借款,有助於再度向銀行融資等語,應屬合理之可能原因,由上開清償銀行之情形,亦見企懋公司金錢之流向並非流入被告私用,縱被告先行清償銀行借款,而未先行清償告訴人等債權人,仍係其綜合各種因素之後所決定清償之順序,不能以此即指被告詐欺告訴人等。
㈣由企懋公司之總分類帳冊銷貨收入科目(見同上卷第333頁
反面至第335頁反面)顯示銷貨收入95年3、4、5、6月各為7百餘萬元、4百餘萬元、2千餘萬元、1千7百餘萬元,同年7、8月則各為6百餘萬元、2百餘萬元,比較之前2個月,確實減少許多,被告所辯營收減少,造成退票,尚非無稽。且如附表所示之本件代工訂單期日均在95年2月
15日至同年7月6日間,告訴人等代工完成後交付之日如附表所示亦均在同年7月17日以前,該等期間企懋公司之營業收入狀況如上,並無明顯衰退之跡象,且尚有資金運轉,業務運作並無失控情形,當不能遽認被告當時存心將來不付代工對價,故意告訴人等陷於錯誤為企懋公司代工。被告就上開代工之成品流向及因之取得之貨款去向,亦提出訂單對照表、出口報單、銀行存摺影本、第一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等(見本院卷二第15至156頁)為相當之釋明,查無違反公司營運常態之處。至於其餘有關訂單、出貨單、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份,僅能證明企懋公司退票、積欠貨款、及企懋公司於95年8月10日拒絕往來之事實,惟猶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於要約告訴人等代工之初,即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該要約之實質為一使人陷於錯誤之施詐舉動、或所交付之該等支票為詐欺之手段。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稱之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徵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洪慕芳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