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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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1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廷偉
吳柏敬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6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廷偉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柏敬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廷偉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廷偉、吳柏敬(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8日準備程序、同年6月9日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76頁、第80至81頁)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林廷偉被訴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 吳念祖 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如後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廷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核被告吳柏敬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柏敬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2人因債務糾紛與告訴人產生爭執後,竟即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被告吳柏敬另持彈簧刀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影響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法治觀念不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1、87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吳柏敬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3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不主張本案構成累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吳柏敬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被告林廷偉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2頁)、
、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林廷偉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汽車美容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被告吳柏敬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月薪約2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82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吳柏敬所犯2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兼衡刑罰謙抑、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林廷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告訴人代理人 吳勝雄 及檢察官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林廷偉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足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吳柏敬於5年內既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自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附此敘明。
㈥扣案之彈簧刀1把,雖係供被告吳柏敬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然為被告林廷偉所有之物,業經被告林廷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林廷偉被訴傷害部分):
一、按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廷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臉、右肩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廷偉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林廷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其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上述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婉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67號
被 告 林廷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柏敬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廷偉前與吳念祖有債務糾紛。林廷偉遂與吳柏敬於113年8月26日凌晨0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0號旁向吳念祖收款,嗣因林廷偉不滿吳念祖還款之金額過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念祖,致吳念祖受有右臉、右肩擦傷之傷害。林廷偉與吳柏敬又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要求吳念祖隨同其2人上車,以此方式妨害吳念祖離去之權利,吳柏敬則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彈簧刀1把指向吳念祖,致吳念祖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警方獲報到場,吳念祖趁隙逃脫,而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念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林廷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廷偉否認犯行,辯稱:因與吳念祖有債務糾紛,吳念祖要逃跑才會抓住他,是吳念祖自己同意上車,且無毆打吳念祖云云。
2
被告吳柏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柏敬否認犯行,辯稱:刀子不是我的,我沒有拿刀指向吳念祖,是吳念祖自己同意上車云云。
3
告訴人吳念祖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吳念祖遭被告林廷偉毆打後,復遭被告2人強押上車,在車上遭被告吳念祖以彈簧刀恐嚇不得亂動之事實。
4
診斷證明書1紙、受傷照片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員警盤查照片2張、員警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被告2人與告訴人發生拉扯,顯見告訴人無意與被告2人一起行動之事實。
2.警方在被告吳念祖所乘坐之左後方座位下發現扣案之彈簧刀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林廷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㈡核被告吳柏敬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㈢被告2人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廷偉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㈤被告吳柏敬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㈥扣案之彈簧刀1把,係被告吳柏敬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