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建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優穎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文山 訴訟代理人 王彩月 被上訴人成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明家 訴訟代理人 劉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31日本院100年度雄建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減縮聲明,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
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95,714元,及自民國97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76元及自97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0,813元,及自97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上訴人請求之材料費用,於原審請求金額為147,707元(原審卷第4頁),嗣於本院減縮為136,282元(本院卷第111頁),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變更,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1月間,將其所承攬「苗栗縣政中心新建統包工程」之水電配管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施作,約定由上訴人訂購材料施工,並代墊材料費用,俟完工後再持單據向被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如期完成系爭工程,總計墊付材料費用746,196元、運雜費48,007元,惟被上訴人僅支付部分材料費,尚積欠195,714元(材料費147,707元、運雜費48,007元,共計195,714元)。被上訴人自97年8月30日起即對上開欠款置若罔聞,上訴人一再催討未果,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5,714元,及自97年
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總計應給付材料費用733,036元(含稅)、運雜費48,007元(含稅),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款項1,575,936元、128,568元及原審業已准許之3,476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0,813元,及自97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約定工資每人每天2,500元,被上訴人供料不及之材料由上訴人直接訂購,再持收據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應毋庸另行支付上訴人運雜費。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全部請款金額為2,161,453元(含稅),被上訴人已給付1,966,793元。上訴人請款之材料項目,部分並非系爭工程所使用,部分之數量或單價與材料廠商之對帳單不符,上訴人浮報金額請款,被上訴人自毋庸給付。又上訴人無預警停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到場之接線盒恣意搬離,總計價值47,709元亦應自被上訴人應付款項中扣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實屬無據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76元,及自97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除減縮請求之金額外,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0,813元,及自97年
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即3,476元部分),未據上訴或附帶上訴,已告確定,附此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上訴人於97年1月間,將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施作,約定
由上訴人訂購材料施工,並代墊材料費用,俟完工後再持單據向被上訴人請款(含稅)。
㈡上訴人於97年1月接地工程代墊φ3/4"PVCE管1,760元(未稅)、φ1"PVCE管2,800元(未稅)。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曾給付上訴人工資及材料費用共1,575,
936元,並於99年10月28日給付128,568元,合計1,704,50
4元。
六、本件爭點:㈠上訴人得請求之材料費用金額為若干?㈡上訴人能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運雜費?㈢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若干?
七、得心證理由:㈠上訴人得請求之材料費用金額為若干?⒈97年1月接地工程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代墊97年1月接地工程之材料費用226,337元(未稅),被上訴人除否認其中「接地裸銅線14m㎡」9,000元、「電材」10,870元、「五金」11,749元部分外,其餘並無爭執。上訴人對於「接地裸銅線14m㎡」部分,並未提出單據為憑,上訴人雖主張此部分係以庫存材料進行測試,亦應計價,並以啟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接地系統施工工程品質抽查表(下稱抽查表)、施工圖、照片為其論據,上述抽查表固有記載(各接地測式端子箱是否符合規定?)依設計圖核(端子箱須連接C.P.E3條接地線
C.P2條係測試用接地線)等語,然並未標示係以14m㎡之接地裸銅線進行測試,施工圖上,亦無標示14m㎡之接地裸銅線,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所示亦係綠色膠皮接地線,而非接地裸銅線(本院卷第86頁),是以,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係承攬系爭工程所代墊之材料費用,並無法證明有代墊支出「接地裸銅線14m㎡」9,000元,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至於上訴人請求之「電材」、「五金」部分,被上訴人否認屬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上訴人雖提出統一發票為憑,然統一發票僅記載「電材」、「五金配件」,並無法確定具體材料內容,又兩造均不爭執應收帳款對帳單是廠商實際有將材料送到工地的明細(原審卷第208頁),是無廠商對帳單明細足資核對確有送抵系爭工程現場,要難僅以統一發票認定為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統一發票記載之「電材」「五金配件」為系爭工程所必要之材料,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綜上,97年1月接地工程部分之材料費用,扣除「接地裸銅線14m㎡」9,000元、「電材」10,870元、「五金」11,749元部分外,被上訴人不爭執之⑴「接地裸銅線60m㎡」27,600元、⑵「接地裸銅線100m㎡」98,000元、⑶「綠色膠皮接地線14m㎡」7,700元、⑷φ3/4"PVCE管1,760元、⑸φ1"PVCE管2,800元、⑹接地工程(火泥熔接及套模另料止水裝置)38,390元,總計194,718元(未稅),含百分之5營業稅合計為204,454元(194,718×1.05=204,454,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⒉97年1月配管工程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代墊97年1月配管工程之材料費用177,730元(未稅),被上訴人除否認其中「套銀龍頭S直1/2"」38元、「高級水晶長栓1/2"A級厚(臺灣製)」165元、「套銀龍頭S直1/2"」19元,非屬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其中「水管鋸片(Z牌)240mm(寬)」165元、「膠水刷子、長、附蓋」130元、「水管鋸片(Z牌)240mm」
320元、「水管鋸片(Z牌)加長300mm」830元,屬手工具,上訴人離場時已經帶走外,其餘並無爭執。然關於「套銀龍頭S直1/2"」38元、「高級水晶長栓1/2"A級厚(臺灣製)」165元、「套銀龍頭S直1/2"」19元部分,已據證人 莊志寬 於原審到庭證述乃系爭工程所需而購買(原審卷第209頁),且有廠商送貨之應收帳款對帳單可資為憑,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至於「水管鋸片(
Z牌)240mm(寬)」165元、「膠水刷子、長、附蓋」
130元、「水管鋸片(Z牌)240mm」320元、「水管鋸片(Z牌)加長300mm」830元部分,據證人莊志寬於原審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抗辯為手工具部分,係屬上訴人之生財器具(原審卷第209頁)。是以,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手工具部分之材料費用。綜上,97年1月配管工程部分之材料費用,扣除「水管鋸片(Z牌)240mm(寬)」165元、「膠水刷子、長、附蓋」130元、「水管鋸片(Z牌)240mm」320元、「水管鋸片(Z牌)加長300mm」83
0元部分外,上訴人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176,285元(177,730-1,445=176,285,未稅),含百分之5營業稅合計為185,099元(176,285×1.05=185,099,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⒊97年2月配管工程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代墊97年2月配管工程之材料費用186,939元(未稅),被上訴人除否認其中「白鐵固定管架#304L50*4t(10"雨排用)」、「白鐵固定螺絲、白鐵固定壁虎、白鐵U螺絲」部分,上訴人提出之13,800元發票所載之項目,並非系爭工程所用;「水管鋸片(Z牌)300mm斜」440元,屬手工具,上訴人離場時已經帶走;「五金」1,283元部分,並非系爭工程所使用外,其餘並無爭執。
關於「白鐵固定管架#304L50*4t(10"雨排用)」、「白鐵固定螺絲、白鐵固定壁虎、白鐵U螺絲」部分,上訴人雖提出銘鋒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為憑(本院卷第70頁),然被上訴人僅就此部分材料費用於7,200元範圍內不爭執,而上訴人提出之發票僅記載品名為「配管工程」、「S304管架製作」,並無法特定係「白鐵固定管架#304L50*4t(10"雨排用)」、「白鐵固定螺絲、白鐵固定壁虎、白鐵U螺絲」之費用支出,且無對帳單可資參照,是以,超過7,200元之請求,即不能准許。至於「水管鋸片(Z牌)300mm斜」440元部分,據證人莊志寬於原審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抗辯為手工具部分,係屬上訴人之生財器具(原審卷第209頁)。是以,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手工具部分之材料費用。又「五金」部分,上訴人雖提出統一發票為憑(本院卷第74頁),然統一發票僅記載「五金配件」,並無法確定具體材料內容,又無證據證明確有送抵系爭工程現場使用,要難以此遽認為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綜上,97年2月配管工程部分之材料費用,扣除「白鐵固定管架#304L50*4t(10"雨排用)」、「白鐵固定螺絲、白鐵固定壁虎、白鐵U螺絲」部分18,600元(即超過7,200元部分)、「水管鋸片(Z牌)300mm斜」440元、「五金」1,283元,剩餘之材料費用為166,616元(186,939-18,000000000,
283=166,616,未稅),含百分之5營業稅合計為174,
947元(166,616×1.05=174,947,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⒋97年3月供水電器配管工程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代墊97年3月供水電器配管工程之材料費用53,359元(未稅,已扣除捨棄之彎管器1,750元),被上訴人除否認其中「五金」3,540元、「五金」270元部分,並非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費用;「南亞OT」1,065元部分,上訴人提出之單據字跡模糊無法辨識外,其餘並無爭執。關於「五金」3,540元、「五金」270元部分,上訴人雖提出發票為憑(本院卷第78頁),然發票並未具體記載材料內容,又無證據證明確有送抵系爭工程現場使用,要難以此遽認為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此部分請求,洵非可採。至於「南亞OT」部分,上訴人固有提出之估價單為其論據(原審卷第21、22頁),然估價單所載之「鋸片24
T」250元、「沙輪片」160元、「鋸片24T」75元,係屬手工具部分,乃上訴人之生財器具,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至於估價單所載之其他項目,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曾送抵系爭工程現場,且非應收帳款對帳單所載之項目,無法證明係為系爭工程所支出之材料費用,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綜上,97年3月供水電器配管工程部分之材料費用,扣除「五金」3,540元、「五金」270元、「南亞OT」1,065元部分,剩餘之材料費用為48,484元(53,359-3,000000000,065=48,484,未稅),含百分之
5營業稅合計為50,908元(48,484×1.05=50,908,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⒌97年4月供水電器配管工程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代墊97年4月供水電器配管工程之材料費用78,120元(未稅),被上訴人除否認其中「WDS0030」1,
100元、「五金」5,054元、「合板」500元部分,並非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費用外,其餘並無爭執。關於「WDS0
030」1,100元、「五金」5,054元、「合板」500元部分,上訴人雖提出發票為憑(本院卷第84頁),然發票並未具體記載材料內容,又無證據證明確有送抵系爭工程現場使用,要難以此遽認為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此部分請求,洵非可採。是以,97年4月供水電器配管工程部分之材料費用,扣除「WDS0030」1,100元、「五金」5,054元、「合板」500元部分,剩餘之材料費用為71,466元(78,120-1,100-5,054-500=71,466,未稅),含百分之5營業稅合計為75,039元(71,466×1.05=75,039,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⒍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無預警停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
將到場之接線盒恣意搬離,總計價值47,709元,應自被上訴人應付款項中扣除等語。惟上訴人以:上訴人依約代被上訴人訂購材料,於材料交付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時,材料即應由被上訴人負保管之責,上訴人代為訂購1,039個接線盒,並於系爭工程使用209個,嗣自工地取回其中43
8個,剩餘之392個接線盒不翼而飛,應由被上訴人負保管之責,是以,被上訴人僅能扣除上訴人取回之438個接線盒之材料費用25,560元等語為辯。然上訴人於原審另陳述:上訴人取回之接線盒係上訴人購買,取回不須經過工地主任之之同意,只要告知即可。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材料費用,包含上訴人取回之接線盒,只要被上訴人給付材料費用,上訴人就會將取回之接線盒全部給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87頁)。再者,系爭工程僅需使用209個接線盒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可見,上訴人僅於
209個接線盒之範圍內,有代被上訴人墊付接線盒費用之必要,換言之,其餘830個接線盒即屬上訴人於原審所稱之上訴人所購買,得自行取回之部分,則此部分接線盒保管風險,亦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實際於系爭工地現場僅使用200個接線盒,之後即無欲警停工,由被上訴人自行購買9個接線盒,並提出購買接線盒之統一發票為憑(本院卷第105頁),上訴人雖於本院陳述施作系爭工程確已使用209個接線盒等語,並以施工圖為其論據,然系爭工程並未如預期由上訴人全部完成,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第88頁),則施工圖尚不能證明上訴人確已使用209個接線盒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是以,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材料費用,另應扣除839個接線盒之材料費用。兩造俱無爭執已使用之接線盒單價為45元(本院卷第42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代為訂購1,039個接線盒,價值56,709元,核與應收帳款對帳單相符(原審卷第199、203頁),扣除已使用之200個接線盒,價值9,000元,剩餘47,709元,應自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材料費中扣除。
⒎綜上,上訴人得請求97年1月接地工程之材料費用204,45
4元(含稅)、97年1月配管工程之材料費用185,099元(含稅)、97年2月配管工程之材料費用174,947元(含稅)、97年3月供水電器配管工程之材料費用50,908元(含稅)、97年4月供水電器配管工程之材料費用75,039元,合計為690,447元,扣除839個接線盒之價值47,709元,僅得請求642,738元(690,447-47,709=642,738)。
㈡上訴人能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運雜費?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工程工地位於苗栗,有些體積小、數量少的工具、材料是由上訴人自行從營業處所即竹南運抵工地,這部分有運費之支出等情,並提出加油發票為據。然被上訴人辯稱:此部分不在兩造約定之範圍內等語。上訴人亦自陳:此部分於口頭約定時並未提到等語(本院卷第96頁),是以,兩造就此部分並未約定,上訴人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運雜費48,007元(含稅),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㈢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若干?
⒈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1,055,000元,加
計百分之5營業稅為1,107,750元,被上訴人並無爭執,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曾給付上訴人工資及材料費用共1,575,936元,並於99年10月28日給付128,568元,合計1,704,504元,是以,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材料費用部分為642,738元、工資部分為1,107,750元,合計為1,750,488元(642,738+1,107,750=1,750,488),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1,704,504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45,984元(1,750,488-1,704,504=45,984)。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兩造並未主張定有給付期限之約定,上訴人主張其最後向被上訴人請款日期為97年8月29日,被上訴人並無爭執,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984元,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核係有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應自97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有些發票並未於原審提出,是二審才提出,不應計算利息等語為辯。縱如被上訴人主張材料費用係實報實銷,然兩造並未約定以提出發票為付款條件,以上訴人按月請款之情形以觀,上訴人應於完成當月份工程時,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受催告而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984元,及自97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超過3,476元本息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
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楊詠惠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