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誠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捌柒公克;含外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俊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公克、淨重0.1090公克、驗餘淨重0.1087公克),係屬違禁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前次聲請漏未載明此部分毒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邱俊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該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驗前淨重0.109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08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自係違禁物無疑;而包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等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品緁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