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2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呂信儀 (公共危險罪另經判決確定)係朋友關係。呂信儀於民國94年3月30日20時許,在台南縣仁德鄉某處飲用高粱酒二杯,因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UE─7583號自用小客車,內載甲○○,從臺南縣仁德鄉出發。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沿臺南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一段一四二巷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管制之岔路口處左轉時,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撞及對向 黃盟仁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呂信儀無駕駛執照,甲○○明知呂信儀係酒醉駕車肇事者,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佯稱渠為肇事者,並測得呂信儀、甲○○二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依序分別為每公升0.77毫克、1.18毫克。
隔日警欲移送甲○○公共危險罪時,呂信儀始向警自首上情。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查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向前往現場之警員稱渠為肇事者,惟否認有何頂替行為,辯稱:伊當時酒醉意識不清,才會那麼說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肇事者呂信儀、黃盟仁、 許金輝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應依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科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頂替他人,冒稱係酒醉駕車肇事之駕駛人,惟事發後隔日呂信儀於警詢時即自首坦承犯行,所生危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義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