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婚字第17號原告 陳警民 被告 楊梅彩 DJONG.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居所為臺中市○○區○○路○○巷○○號,然被告已於民國90年6月4日出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2月15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10022859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附卷可稽,而原告並未記載被告於國外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7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居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