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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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6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所為101年度審簡字第9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亮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3月21日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219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後,於96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7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893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78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前揭妨害自由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入監服刑後,於99年
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9月28日因假釋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丁亮猶不知悔改,仍於101年2月1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三段331巷1號4樓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使用打火機燒烤,而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工具隨後丟棄滅失。嗣於101年
2月14日下午1時許,因形跡可疑,經警在新北市淡水區北投子87號前攔查,並要求丁亮採集尿液送驗,丁亮配合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司法警察及本院所為陳述,並非出於不正方法而違背其自由意志之陳述,被告亦無類此抗辯,依據上述法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均屬合法取得並踐行法定調查程序,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得作為證據。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亮向本院坦白承認(101年度審簡字第938號卷第77頁、本院卷第37頁),且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代碼編號均為K00000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主動配合毒品尿液調驗者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
因此,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有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如事實欄所載,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根據卷內資料,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被告並無戒絕之決心,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狀況,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848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顯見被告對毒品已產生極深之依賴,縱經刑罰矯正,仍一再復犯,因認原審之量刑過輕,難收懲儆之效,因而提起上訴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審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範圍內量刑,已如前述,參照上開判例意旨,本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在本件之情形,上訴意旨所提及之被告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既於
101年7月12日經判處有期徒刑15年之重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本案之輕罪,於被告應執行之刑,即不生重大影響,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規定,此際尚可停止審判,故本件原無對被告迫切追訴處罰之必要,況被告在應執行15年有期徒刑之情形下,對於毒品之依賴,自當因時空環境之隔離而斷絕,刑罰所應展現之矯正、懲儆效果,亦當於該15年有期徒刑之執行過程中具體實踐,本案應判處有期徒刑6月或8月一事,因日後猶與前案有定執行刑之問題,實無過度區別考量之必要。從而,原審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6月,核屬依法斟酌被告之具體情狀所進行之刑罰裁量,量刑應屬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情,尚非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郁屏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玫熹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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