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9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溱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溱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玖捌零公克)沒收銷燬;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玻璃球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至11行之刑事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
「高溱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而同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同法院以91年度重簡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
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所示之刑,復由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82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㈡附件各欄所載之「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
」,應分別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1個」。
㈢補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4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內)」為證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高溱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前述補充、更正之刑事前案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自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經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以及法院數次判處罪刑並執行,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甚為不該,且考量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尚無對他人法益為直接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980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因檢驗所需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經檢驗後業已滅失,故不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與扣案之玻璃球1個,均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使用之物,則據其供述在卷,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856號被告高溱岐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溱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簡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6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之樓梯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與國道路1段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進行搜索,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淨重0.25公克)、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且經警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高溱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份。
㈢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
㈣扣案物照片2張。
㈤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0.2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檢察官黃子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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