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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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添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0年度毒偵字第591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貳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添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42公克),屬違禁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442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毒偵卷第53頁),足認該扣案物屬違禁物無疑,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書記官王一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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