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374號原告 薛智聯 被告 徐培譯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現居桃園市○○區○○○街0巷0號00樓(送達址) 蕭昌年 姚羽桐 (原名 姚易含 )
葉文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13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其證據,均引用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徐培譯、蕭昌年雖同為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0號之被告之一,然就原告薛智聯被害之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⒉),此部分檢察官並未認上開被告係參與原告受害部分詐欺之分工而起訴其等係該部分詐欺、洗錢之共犯,故原告就未起訴之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而被告姚羽桐、葉文達部分,雖檢察官起訴其等確有參與犯罪,然該2人業經本院上開案件刑事判決無罪在案,依據上開說明,原告之訴亦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李岳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