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75號聲請人 陳藍秀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藍錫麟 之繼承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是倘聲請人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釋明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債權存在,顯難認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藍錫麟前於民國92年3月19日以名下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50萬元予伊,因迄未履行債務,為此具狀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上開聲請固據聲請人提出(及補正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等為憑,惟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本院於111年12月15日以基院麗非速111年度司拍字第75號函通知聲請人,文到7日內補正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到院,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聲請人住所,有本院函(稿)及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稽,詎聲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迄未補正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揆諸上揭之規定及說明,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顯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