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聲請人 葉帝佑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葉帝佑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或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裁定自民國110年7月2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復製作債權表(下稱系爭債權表)並公告後,於111年4月12日通知債務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完整更生方案,前開通知函已於111年4月19日送達債務人,債務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提出,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於同年8月8日再發函通知債務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上開資料,惟債務人迄今仍未遵期提出等節,有本院111年4月12日、同年8月8日基院麗110司執消債更執星字第35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未提出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已符合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所規定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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