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3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另補充如下:(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甲○○前於94年間,因竊盜罪、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罪案,於95年3月13日、95年6月29日經本院94易字第1303號、94訴字第426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4月確定,上開數罪嗣於95年9月15日經本院95年聲字第3313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甲○○於95年6月29日入監,96年7月11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二)證據部分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7年8月13日鳳營字第0970101152號函檢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共2紙」。(三)被告雖抗辯其存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係置於機車內,於不詳時地間遭竊云云,惟其既知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竟未主動向警察機關報案,即與常情不符。依常情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悉提款卡應與其帳戶存摺、印鑑章、密碼等分別收存,並妥善保管,以防免不法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得以輕易知悉密碼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本件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經驗及常情,自應知之甚稔,其焉有任意將密碼與提款卡、存摺同時隨身攜帶,致一併遭竊之理。甚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此經媒體廣為披露,並經相關單位宣導多時,被告自亦知之甚詳,是倘所持有之上揭存簿、金融卡及密碼同時遭竊時,必能認知該帳戶遭不法之徒惡用之可能性,應會於發覺立刻報警處理暨向銀行辦理掛失,以保障己身權利義務之相關舉措。然查,被告兩人於上揭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同時失竊後,竟均未向警察機關報案,亦無積極尋回該等遭竊物之具體行動,另被告甲○○於97年7月3日於高雄縣鳳山郵局開戶、於同年7月8日領取金融卡後,在97年7月21日,其帳戶即有四筆以上金額存入,迄今亦無掛失紀錄等情,復有高雄鳳山郵局97年8月13日鳳營字第0970101152號函在卷可憑(參警卷第34頁至第37頁)。是被告抗辯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遭竊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堪認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應係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要無疑義。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使犯罪易於脫免處罰,難於追查,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能認為良好,並斟酌被害人四人於其帳戶受害金額共有新臺幣44,195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